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上 訴 人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上 訴 人 劉燕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下稱台北酒廠)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六三之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公開招標出租,由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得標,劉燕嬌擔任保證人,於同年四月十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三年,柏伸公司已給付四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劉燕嬌交付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詎系爭土地坐落立法院之機關用地,無法設立停車場使用,且承租之面積僅九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若不分割不符合設立臨時收費停車場之規定,系爭租約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台北酒廠未依系爭租約提供合乎使用條件之標的物,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又台北酒廠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意柏伸公司未取得合法停車證前暫停收取租金,嗣竟以遲交租金為由,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終止租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柏伸公司、劉燕嬌返還租賃物,經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下稱五五三號判決)返還租賃物訴訟,判命柏伸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台北酒廠,柏伸公司、劉燕嬌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台北酒廠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連帶給付四個月租金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圍籬費用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確定。台北酒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上開確定判決之債權、物權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劉燕嬌強制執行,致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建物被拍賣,價金為二千零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三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五百萬元。惟系爭租約無效,五五三號判決應無拘束力,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柏伸公司間系爭租約無效,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柏伸公司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給付劉燕嬌四百五十萬元、七千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爭議,業經五五三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有效,上訴人因未給付租金,台北酒廠終止租約有理由,並命其等應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賠償損害等,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後上訴人又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返還已繳租金、保證金、因執行拍賣之價金等訴訟,業經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原審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八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系爭租約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北酒廠出租系爭土地時之土地出租投標須知第二點載明:「土地面積:約九一二○平方公尺。」,系爭租約第一條載明:「承租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機關用地」,雙方並無其他特別目的之約定;另投標須知第三點及系爭租約第五條雖記載:「用途: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土地使用: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惟同投標須知第十二點、系爭租約第六點亦明載:「停車場開發整地所需費用(規費及稅捐)及水電問題,由承商自行負責,…」、「稅捐及費用:…甲方(即柏伸公司)自行辦理複丈、鑑界、開發整地及接水接電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顯見系爭土地若有後續開發整地之需要時,仍應由柏伸公司自行負擔,關於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之約定為使用目的之限制,非謂台北酒廠有使柏伸公司取得停車場執照之義務。另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結論為:「本案請當事人先就空地部分辦理分割後,再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向主管建築機關洽辦」,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並依前述相關辦法及規則辦理後,仍可取得停車場執照。台北酒廠發函柏伸公司,同意由柏伸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分割費用,於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配合辦理,可知台北酒廠配合柏伸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取得停車場執照之先行程序即土地分割作業,故系爭土地非不能取得停車場執照之土地,況柏伸公司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對外收費使用。台北酒廠嗣因柏伸公司因未付租金而違約,訴請返還租賃物,柏伸公司無法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柏伸公司間系爭租約無效,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柏伸公司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給付劉燕嬌四百五十萬元、七千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追加請求五百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查依卷附資料顯示,系爭租約第一條業已標示係機關用地,且當事人先就空地部分辦理分割,再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向主管機關洽辦,並已專簽市長業奉核。而柏伸公司業已完成停車場所基地之土地分割作業;另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號函復台灣省公賣局,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應會請用地(漏載管理二字)機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計畫核表意見後以憑辦理(同上卷三九頁),而用地管理機關即台灣省公賣局,台北酒廠可依上開規定就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況核表意見後辦理,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台北酒廠得否終止租約?既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所能審酌,上訴論旨,仍依己意,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非關本件訴訟標的之攻防,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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