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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8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 訴 人 王樹幗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格璿

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曾盈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之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王吉齋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提出「王吉齋親筆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並無王吉齋簽名,不生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王吉齋表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使用權為贈與意思表示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從使該無效之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至王吉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錄音口頭交待身後事(下稱系爭錄音)時,精神狀況佳,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口述遺囑要件,且王吉齋之繼承人就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仍有爭執,並未達成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終身使用之協議,尚難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況被上訴人曾盈珮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非王吉齋繼承人,不受王吉齋意思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自書遺囑、錄音內容、系爭自書遺囑文書內容、生前贈與、繼承人間協議等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終身使用權,及備位之訴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自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二二年五月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