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上 訴 人 邱錫奎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上 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邱錫奎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訴外人邱創斌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嗣一四四地號併入一三五地號,一三五地號分割出一三五之一六至二五地號。因對造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清潔隊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邱創斌與羅東鎮公所協議,由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補償邱創斌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四元,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邱創斌提供系爭土地供羅東鎮公所置放廢棄物,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總額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約定租約屆滿後應回復原狀。惟系爭土地仍有羅東鎮公所掩埋之大量廢棄物,邱創斌業於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將系爭租約約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伊,伊得請求羅東鎮公所清除該廢棄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求為命羅東鎮公所將宜蘭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E-J-K-D-B 連線範圍,面積一千五百零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區域)之地面至地下五公尺深度之廢棄物清除之判決。
上訴人羅東鎮公所則以:伊與邱創斌之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伊給付租金及使用補償費共八十萬元予邱創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包「宜蘭縣羅東鎮垃圾舊場封閉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清理系爭土地地面上下之垃圾,系爭區域經承包商下挖二公尺於看到土層確認無廢棄物後始回填級配,伊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伊未於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於系爭區域挖出塑膠等大量廢棄物,但廢棄物之製造、有效日期不能證明實際丟棄及掩埋之日期;且系爭土地地下無伊回填之級配。對造上訴人邱錫奎曾於一○○年九月開挖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遭開挖破壞。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邱創斌收回後,至一○○年十二月六日邱錫奎取得間,經多次轉讓,無法證明系爭區域廢棄物係伊於租賃期間所傾倒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羅東鎮公所清除系爭區域地面至地下五公尺深度超過一般廢棄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邱錫奎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羅東鎮公所其餘上訴,係以:邱創斌於五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買賣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嗣邱錫奎於一○○年十二月六日、七日輾轉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遭羅東鎮公所清潔隊傾倒廢棄物,當時之所有人邱創斌向羅東鎮公所反應,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補償邱創斌六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四元。邱創斌與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租約,由邱創斌提供原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一點五一七四五公頃土地,供羅東鎮公所置放廢棄物,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總額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邱創斌於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將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之「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現狀使用,租約屆滿後並應回復原狀」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邱錫奎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訴外人義永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永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證人即義永公司現場監工林博元證稱:伊當時要求包商下挖二米即有看到土層,地表垃圾全部清除,開挖施工範圍地底下及地表上之垃圾均已清除,地底下已無留存垃圾等語,僅能證明林博元要求清石公司將地底垃圾清除,清石公司有將開挖部分之垃圾清掉,尚難認清石公司已將地底垃圾全數清除,且林博元為義永公司之現場監工,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林博元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記載「垃圾清除」,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記載「租用民地地底垃圾挖運」,僅能認清石公司有清除地表及地底之垃圾,無從認地下已無留存垃圾。第一審法院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並隨機指定地點開挖,開挖點如附圖B、C、D、E、J、N深約三至八公尺,發現有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保存期限為一至二月不等之涼拌豆腐外包裝、仙味雞包裝袋、北海鱈魚香絲外包裝、永和豆漿、大溪豆乾外包裝、科學麵外包裝、卜蜂冷凍雞塊外包裝等大量垃圾,足見系爭土地下尚有羅東鎮公所租賃期間內掩埋於地下約十四年之大量「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衡諸經驗法則,一般廢棄物係羅東鎮公所所屬清潔隊每日於街坊負責收回處理,該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一般人均可依地方自治團體所提供之家用垃圾處理方式(如每日垃圾車或定點垃圾箱)為處理,無須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丟棄。系爭土地下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應係羅東鎮公所於租賃期間所掩埋。邱錫奎縱曾於一○○年九月開挖系爭土地,亦無可能於開挖後掩埋大量十餘年前之一般廢棄物於地下,堪認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地下尚有一般廢棄物未完全清除。次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等規定,羅東鎮公所僅負責「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事業廢棄物」則由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自行清除、處理。是羅東鎮公所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清除系爭土地下「一般廢棄物」之義務,無清除該土地下「非廢棄物」如營建剩餘之土石、磚瓦等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及「事業廢棄物」(包含建築廢棄物)之義務。故邱錫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羅東鎮公所將系爭區域地面至地下五公尺深度之「一般廢棄物」予以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之給付,必須記載明確,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查第一審判決命羅東鎮公所將系爭區域地面至地下五公尺深度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羅東鎮公所清除超過一般廢棄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邱錫奎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命羅東鎮公所清除一般廢棄物部分之判決,乃就該廢棄及維持部分之廢棄物未具體明確記載,致應清除之範圍不能明確,已有未合。次查邱錫奎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區域之廢棄物均係羅東鎮公所掩埋,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請求羅東鎮公所將系爭區域之地面至地下五公尺深度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等語(見原審卷一○一至一○四頁、一八二頁)。而第一審勘驗系爭區域,隨機指定地點挖掘出之廢棄物,係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九頁以下)。是倘羅東鎮公所確為掩埋事業廢棄物之人,能否謂其無清除該廢棄物之義務,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上開廢棄物是否羅東鎮公所掩埋,遽認羅東鎮公所無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義務,亦有可議。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羅東鎮公所於事實審曾抗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當時,伊已回填級配並復育,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樹木即長出來,九十年至九十八年樹木茂密,均無變動跡象,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到系爭土地已全部遭到破壞開挖,權利讓與協議書亦載明邱錫奎於一○○年九月已自行開挖,系爭土地已非原來地形地貌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十三件為證(見原審卷五二、五三頁及外放證物)。攸關系爭區域之廢棄物是否為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七年所掩埋,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羅東鎮公所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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