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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張中田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曾國鈞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區段徵收配餘地之標售(下稱系爭標售案),伊參加標售清冊中標號1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競標,誤以為投標單上「標號」欄位應填入系爭土地之地號,於投標單標號欄位記載即○○○區○○段○○○號(下稱五五地號)土地,並檢附繳納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與被上訴人就五五地號土地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保證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又伊上開錯誤記載,係屬區段徵收配餘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投標作廢第七款所規定內容錯誤之廢標事由,伊亦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九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系爭保證金。再伊誤載投標單後,隨即委請律師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二七七二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伊上開標購之意思表示及交付系爭支票之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支票或系爭保證金。伊無填寫標單向政府機關標購土地之經驗,就本件表示行為錯誤,無具體輕過失,自得撤銷。系爭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縱被上訴人得沒收,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七萬八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公告系爭標售案之標售手冊(含投標須知、標售清冊及位置圖)、投標單及投標專用信封等相關投標事宜,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標售案,上訴人於其投標單填載標號為,為最高標,且無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投標作廢之事由,伊與上訴人就標號即五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伊公告之投標單,其上僅須記載「標號」,無記載「地號」欄,上訴人主張其將「標號」誤載為「地號」,尚難採信,且伊無從自上訴人於投標單之記載,推知其意思表示錯誤。縱上訴人之真意係以地號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但本件係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有餘裕詳閱投標須知,細填投標單,其誤繕標號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得撤銷。上訴人逾期不繳納價金,伊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無不合。系爭保證金,除督促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故以投標作廢等方式,獲得不正利益或達圍標與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標售案,上訴人檢附系爭支票為保證金參加競標,於投標單上標號欄位填載即五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標,上訴人為標號五五地號土地之最高標,得標該土地。上訴人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表示其係競標系爭標售案清冊中標號1之系爭土地,其於投標單之標號欄位填載係誤載,請求予以廢標,退回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知上訴人繳納標號之土地總價款,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函知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標購之意思表示及交付系爭支票之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拒絕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標售案之土地,為標售清冊十三標十六筆土地,標號之土地為五五地號土地,有系爭標售清冊可稽。系爭標售案之公告標售為要約,上訴人於投標單之標號欄填載,即係就被上訴人標售五五地號土地之要約為承諾,上訴人所投標價在標售底價以上且為最高價,自由其得標,兩造就五五地號土地及買賣價金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於投標單填載標號所繳納之保證金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固非五五地號土地應繳納之保證金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其填載標號之意思表示內容固有錯誤,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售案,事先即公告系爭標售案之標售手冊(含投標須知、標售清冊及位置圖)、投標單及投標專用信封等相關投標事宜,其中投標單左上角書列標號欄位,並於投標人出價欄位載明以此標價為比價及決標依據,記載至為明顯。上訴人填寫投標單,自應注意詳閱上開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填入投標單標號欄位致發生錯誤,自難辭過失之責。且系爭標售案係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有餘裕詳閱相關資料,足見上訴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錯誤,其填寫投標單,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以其欠缺填載投標單之經驗為由,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殊有未合。上訴人之投標單,填載標號,即係競標五五地號土地,所需保證金固僅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其檢附系爭支票為保證金,二者金額不同,然其投標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於投標單之記載,核與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第七款所規定投標作廢: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投標作廢,原件退還:七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或所填內容錯誤或模糊不明或塗改處未蓋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漏蓋章或印章與姓名不符者之廢標事由,尚屬有間,無從依該規定廢標。上訴人標得標號之土地,未依限繳納該土地之總價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八點所定「沒收保證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保證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沒收保證金,洵屬有據。惟五五地號土地之保證金,僅須繳納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得沒收之保證金,應為該數額,上訴人繳交系爭保證金,超過之五十七萬八千元應予返還。次按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上訴人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沒收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一審之訴。查上訴人投標系爭標售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非違約金之性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核減,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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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