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上 訴 人 李自興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蕙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本息(即駁回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之請求)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二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業經其聲明明確,並按此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卷三頁、十一頁、三一頁、一二九頁),而原審亦據認上訴人係一部上訴(見原判決第六頁)。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擴張該二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雖簽訂「合夥」契約書,惟既非合夥亦非僱傭,實係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嗣雙方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退夥」契約,雖名之退夥,然真意實為結束上訴人在系爭診所駐診執行業務,而終止兩造間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確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束與被上訴人間在系爭診所駐診之合作,終止駐診拆帳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該退夥契約書第三條既約定:「第一條合夥截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之收支決算業經甲(王蕙鈴)乙(李自興)雙方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方確認決無異議。」等語。再參諸兩造之合作關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束後,倘被上訴人尚有分配款未給付,衡情上訴人應無於相隔二年後始請求之理,自堪認兩造終止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後,雙方業已結算清楚(約明任何一方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彼此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猶依駐診拆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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