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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上 訴 人 陳鴻杰

賴姿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上訴 人 蘇阿隨

陳璟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本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是否曾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在崇德(路)租屋處,以共同侵權行為方式,脅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刑事部分仍在原審刑事法院審理中(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按實係上訴人是否有於一○一年八月間誣告被上訴人陳璟右及訴外人蔡宜璇,而另犯刑事誣告及偽證罪部分)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惟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此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法院原有斟酌之權,是以原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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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