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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方怡靜律師被 上訴 人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辯論主義與未盡闡明義務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簽立合約書,上訴人自同年六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下稱台塑公司)製造之輕裂燃料油,尚有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未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運交至該公司苗栗廠之輕裂燃料油(依序為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公斤、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公斤,下稱系爭油品)有含水量大於25%之瑕疵云云,應負舉證責任。而台塑公司稱該公司同期間出廠之油品,均經檢驗合格後陸續出貨予客戶,並未接獲其他客戶對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出廠之油品反應含水量大於1 %。至上訴人提供台塑公司檢驗之樣品含水量雖大於25%,惟該樣品係上訴人員工呂忠明自行取樣,並未依台塑公司樣品室工作指導書原則進行取樣或會同其他第三方公正人士會同取樣,且上訴人苗栗廠所用油槽容量為六萬公升,如先後注入上述含水量超過25%之系爭油品,則無法燃燒,非導致如上訴人所述爐溫降低而已。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品有其所指之瑕疵,其抗辯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石油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抵銷所積欠之貨款,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