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上 訴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建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審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提再證一之專家意見及再證二之民國一○三年拍攝之照片,均非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非屬前程序已存在而未斟酌之證物。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業主即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整流器業已驗收合格之事實,其於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業主之「驗收完成紀錄」及「驗收完成之拍攝照片」即非其於前程序所主張事實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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