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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上 訴 人 張 正 樺

李 月 娟林 勝 仁姜 馗 德劉黃淑美林 木 山王 淑 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廷 維律師上 訴 人 謝 麗 鸚訴訟代理人 黃 鈵 淳律師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丕 正訴訟代理人 徐 頌 雅律師

鍾 薰 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洪丕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購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代號為UB0704之「領袖風範1 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及代號為UB0706之「財運亨通1 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合稱系爭連動債),銷售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美國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從事美國次級房貸產業(下稱次貸)已嚴重虧損,為第一暴險等級地雷公司,具最大破產機會,卻隱瞞已涉及重大風險之資訊未予告知,僅給予「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等不實之利多資訊,故意誤導伊等對風險之評估,顯係以詐欺方式使伊等陷於錯誤與其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契約,且該契約附件風險聲明書等文件,均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所代為勾選,亦未就此等資訊有何說明,致伊等無法明白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被上訴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信託業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七至十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既為受託人,原應主動告知委託人危機狀況,並提供可能之避險方案以降低風險,被上訴人卻未為之,終致雷曼控股公司宣告破產,導致伊等因接受被上訴人建議而選擇持有之股票均毫無價值,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負賠償責任。伊等已分別於九十八年九、十、十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前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伊等已付投資款及手續費等情。王淑文、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等人(下稱王淑文等七人),先位依撤銷後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備位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淑文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九百零八元、給付林木山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李月娟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給付林勝仁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給付姜馗德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給付張正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給付劉黃淑美一百十五萬零四百三十四元,暨均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謝麗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契約已載明一旦跌破三五% 的下檔保護機制,投資人將會承接最差股票,自非保證保本。伊就系爭連動債之文件資料均對上訴人加以解說、確認,並就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可能之風險據實告知,且上訴人購買前已簽署「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相關文件,並經其自行評估投資意願與風險承擔能力後始決定購買,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可言。況謝麗鸚在此之前,即有購買另一檔不保本連動債之經驗,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與風險應知之甚詳。又締約當時,雷曼控股公司之股價連續三年呈現上漲,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向評等,伊於宣傳單之敘述並未悖離事實,亦無欺瞞情事。至該公司事後發生倒閉情事,容屬全球金融市場之共同災難,非伊能預見,對於此一市場普遍無法預判、防止之風險,要求伊承擔,難謂公允。系爭連動債係「特定金錢信託」,受託人僅得依委託人之指示從事特定投資行為,對於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故伊本無告知或建議委託人何時退場之權利或義務,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系爭連動債,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之一,而雷曼控股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李國寧證詞,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並未主動提供雷曼控股公司關於次貸產業於市場上之負面消息予王淑文等七人,由上訴人提出之新聞資料觀之,系爭連動債於銷售前雖有多家次貸公司瀕臨破產,惟均未見諸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公司,且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並無即將停業、破產等明顯存在之危險,即令雷曼控股公司之股價開始走跌,影響股價漲跌之因素亦甚多,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市場上對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遽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之事項。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許峻瑀固證述,謝麗鸚之風險揭露聲明表係由其代填,並未逐筆詢問謝麗鸚,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係由伊勾選後再給謝麗鸚確認簽名等情,然謝麗鸚之前曾購買另一筆聚富亞洲連動債,係就連動債有投資經驗之人,對不保本之連動債特性及風險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系爭連動債宣傳單已載明不保本之意旨,且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中「連結標的風險」亦載: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等旨;謝麗鸚既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上簽名,當已知悉其產品內容及風險,亦難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施用詐術。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均屬無據。其次,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投資連動債,本與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理應基於經驗知識自行判斷,若謂申購系爭連動債前,需倚賴被上訴人詳為分析系爭連動債投資效益及風險,始能投資連動債,自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不符。且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能否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為一般具備通常知識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之基本認識,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於推銷時既就廣告文宣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並交付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風險揭露聲明表,由上訴人於各該文件簽名確認,可見上訴人對系爭連動債之信用風險、標的連結風險等有所知悉,應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知悉「信用風險」,堪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且連動債之投資期間,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乃屬常態,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況銷售當時,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並無即將停業、破產等明顯存在之危險,信評公司對於雷曼控股公司亦尚未調降評等,次貸產業連鎖性引發金融海嘯實非專業之投資人所能預料,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告知有關雷曼控股公司次貸產業之訊息,逕認其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再者,兩造間並未存有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自無就特定金融商品對上訴人為投資分析及顧問之義務。況兩造所簽訂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文件,並無被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即時資訊之約定,而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投資人是否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被上訴人自無就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提供避險資訊或方案,係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非有據。被上訴人既未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等規定,要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各項請求,均非法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發行機構通常將投資人所投資之一部分資金用以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內容差異性大並風險高,行情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比例懸殊,計算盈虧之公式複雜,是投資人於締約時除須就該連動債發行、保證機構之信用、財力等(即信用風險)有所認知外,亦須就該連動債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計算盈虧之公式、該連結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連結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加以非機構投資人與連動債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之資訊不對等,一般投資人未必具有投資購買國外連動債之專業知識及資訊,自有賴收取報酬而受託從事該商品投資之受託人就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內容及各類風險,為完整說明及詳細告知。倘受託人未盡完整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諸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信託業者應就個別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第一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包含「連動標的相關資訊」(即同條項第二款第三目)至明。查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為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產品投資風險預告中「連結標的風險」明載:「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一審卷㈠第九十八頁),依此,凡與連結標的股價漲跌有關事項均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收益或損失。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於系爭連動債締約時,並未主動提供雷曼控股公司關於次貸產業於市場上之資訊予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透過教育訓練要求銷售人員揭露此等資訊,並據證人李國寧證述在卷(一審卷㈤第一九六頁正面)。而雷曼控股公司在美國所承銷發行之房貸類證券,其發行量為次貸產業中最多,市佔率甚大等情,迭據媒體報導被露(一審卷㈢第一三九至一四○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此等次貸產業之資訊,依交易當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投資人認知,若均認為不足以影響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淨值,固可免予告知。倘可能影響系爭連動債所連結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淨值,而被上訴人未為告知,可否謂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次貸產業連鎖性引發金融海嘯為專業之投資人預料所不及,認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次貸產業資訊告知上訴人,難謂其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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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