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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湯志民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簽訂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施作該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上訴人則授權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另將新建工程中之建築主體工程交由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將內裝工程交由訴外人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因中崙高中預定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開學,上訴人乃要求各承商於同年六月至八月間趕工,否則由各承商按比例分擔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費用。嗣經被上訴人配合趕工而得以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先後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如期開學。雖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需要而趕工必須增加之設備,應先提出計畫,經核定後始得按實際需要請求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辦理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實施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功率計算差額加價辦理。惟查系爭實施要點第二點係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趲趕進度減少工程展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者,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另第三點規定,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應發給獎金。而依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其開工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確實提早一百零八日完工。又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猶因土建工程勒令停工,機電工程無法施作而免計工期,惟上訴人仍得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先後取得中崙高中部分使用執照,益徵被上訴人有為應中崙高中開學要求,配合超預定進度施工情事,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云云,自無可採。且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文義,約定須提出計畫經上訴人核定者,乃因趕工必須增加設備之追加給付而言,被上訴人係依後段之系爭實施要點辦理,而非請求趕工增加設備費用,自無提出計畫經上訴人核定必要。再者,系爭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應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審查者,為主辦機關非承包商,自不得因上訴人怠於辦理報請審查同意,而使配合趕工之被上訴人遭受不利益。至於系爭實施要點第七點,係指主辦機關與承包商訂有趕工合約之趕工個案,兩造並未就趕工費用為協議,當然非該要點所指之因趕工合約受有報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約定,其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自得請求發給獎金。又系爭合約原決標總價為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趕工日數為一百零八天,每日提前完工獎金為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趕工獎金計為三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趕工獎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