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上 訴 人 柯玲娜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陳貽男律師被 上訴 人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敦南華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召集人魏建新並非合法召集人,且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達法定人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均違反法律規定,所作成㈠成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五名管理委員執事,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及㈡內政部版本住戶規約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原審誤載為三)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召集人,並依法公告,召集人及召集程序均符合規定。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作成決議並公告後,亦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書面反對意見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情形,系爭決議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大廈於一○一年五月十三日由三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區分所有權人魏建新擔任召集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應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未達法定比例,宣布流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㈠成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五名管理委員執事(主任委員蘇飛、副主任委員魏建新、財務委員張慧英、管理委員黃麗雲、監察委員戴嘉琪),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㈡議決內政部版本住戶規約等二項決議。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後,由該府以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府都建字第○○○○○○○○○○○號函通知同意備查,有該同意備查函、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報備檢查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報備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召開前未曾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系爭大廈依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黃麗雲、鄧維德、戴嘉琪三人以書面推選區分所有權人魏建新擔任召集人,並於一○一年五月十三日公告生效。魏建新以①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②依內政部規約,制定敦南華園公寓大廈規約。③選舉管理委員五名等事由,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十七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十九人之百分之五八.六二、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百分之五五.八九,與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不符,會議主席魏建新乃宣布依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擇日另針對上開相同事由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就上開相同之三項議案,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十四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四八.二七)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四

六.○五出席,再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之比例,通過:①成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主任委員蘇飛、副主任委員魏建新、財務委員張慧英、管理委員黃麗雲、監察委員戴嘉琪等五名管理委員,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②議決內政部版本住戶規約等二項決議;系爭會議紀錄並經魏建新於同年月三十日公告,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在系爭會議紀錄經公告後七日內,並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亦有開會通知、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公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可稽,核與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相符,系爭會議決議自屬有效成立。又系爭會議選出管理委員蘇飛等五名之會議結論,縱與一○○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三日由李鳳琴召集之無效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相同,惟仍不影響系爭會議所作成決議之合法有效性。而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是制定規約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即可,並無須先訂定規約,始得成立管理組織之限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之事實,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先經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由臨時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㈡蘇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代理區分所有權出席系爭會議及表決,自非合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㈢系爭會議紀錄未送交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統計資料、㈣依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規約應先訂定,始得依規約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末按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惟亦明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復規定,召集人無法依第三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輸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則係指於無法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之方法推選召集人時,始由主管機關介入指定召集人。而該條第三項,既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原審因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推選魏建新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並無不法,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