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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上 訴 人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童荔英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與其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新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由,本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另案起訴先為一部請求伊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原審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下稱第二一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裁判)認定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伊所有,各該文書並非真正,上訴人據以請求伊履行契約,自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另案確定裁判所為上揭認定即有拘束後訴之爭點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再本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就其餘上揭同段五九三、五九三之二、五九四、五九四之一、五九五、五九五之二、五九六之二、五九八、六二四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九三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參酌另案確定裁判所為上揭認定,逕為一造辯論而為伊敗訴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六、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伊自得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經伊送鑑定結果,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春松所製作,為真正之文書,另案確定裁判認定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並非真正,顯有違誤。且另案確定裁判非屬新證物,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原確定判決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再審事由,惟另案確定裁判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敘載:「該真正之『陳童荔英』印文(按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承租人洛克工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印文),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比對後認為兩不相符,俱見該協議書、同意書、…內『陳童荔英』之印文並非出自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係出於他人之偽造等情,非不可採」等情事,係該確定判決經詳細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並非單純表述其法律上之見解,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僅因受訴法院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即時參與該訴訟程序並提出該確定裁判;該裁判文書自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被上訴人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既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另案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程序中,係本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就兩造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真正與否,經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各為舉證、攻防、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及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陳童荔英」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各該文書並非真正;則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所為此項判斷,對於後訴之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該訴訟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另紙鑑定報告,僅謂被上訴人之另二份申請書上「陳童荔英」印文,與系爭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上「陳童荔英」印文近似,不足以推翻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既非真正,上訴人本於該協議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五九三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即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係案經本院發回更審後所為訴之追加,原審既認原確定判決已有該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所為審酌該條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即屬贅論,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提之鑑定報告,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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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