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上 訴 人 林 錦 海
林 清 松江林秀蘭林 秀 雲林 秀 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欽 源
林 春 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獲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九二、
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四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才於民國九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上訴人及其父林萬發(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死亡)繼承,乃將上情告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先後與伊等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任伊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等事宜,並約定以上訴人取得土地面積十分之四即二五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報酬。伊等已請領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製作楊才繼承系統表、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欠稅總歸戶查詢、填具尚缺上訴人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製妥土地清冊(下稱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已可送件申辦繼承登記。詎上訴人竟拒絕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終止委任契約,伊等無可歸責之事由,得就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伊等每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初次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尚有無法取得之文件,致遭駁回,被上訴人所備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尚未達足以辦理並完成繼承登記。嗣於內政部訂定地籍清理清查辦法、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所指住所不全或行蹤不明認定原則,及函釋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類土地之清查等疑義後,伊等再委任訴外人洪堯岳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大里地政所申辦,經三次補正,始於一○○年五月十日完成繼承登記。伊等因被上訴人遲不告知未能完成繼承登記之原因,及礙於當時相關法令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終止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報酬;況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委任其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前雖向大里地政所提出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然依上訴人另委任洪堯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尚需補正六事項,其中最重要之補正事項為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需檢附足資證明同屬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住址更正登記。嗣大里地政所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查明係因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漏登楊才住址,致其住址欄空白,經由繼承人檢附切結書、保證書及相關戶籍資料申辦楊才住址之更正登記,足以認定確同屬一人所有,故報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准予更正登記後,上訴人才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依被上訴人備妥之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仍無法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者,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拒絕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致無法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且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僅一年六個月,而上訴人再委任洪堯岳繼續完成繼承登記歷時四年,可見被上訴人所需繼續處理之事務非一蹴可及。另觀諸兩造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將報酬由上訴人所取得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變更為十分之四,暨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終止委任之存證信函記載,因系爭合約書內容及各條款對上訴人不合理,影響權益甚鉅,故終止委任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就報酬之約定事後反悔,始不再委任被上訴人繼續處理事務,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或無法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審酌被上訴人將所發現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繼承之資訊告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備妥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以系爭土地價值之十分之一為適當。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以每平方公尺五萬元之價格出售應有部分與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價格按系爭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一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報酬為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其僅請求其中三百萬元,自屬有據。兩造係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該契約終止時起算,應為十五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消滅云云,為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三十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請求報酬以委任事務中已處理之部分為限。至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酌定。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記載:「合約目的:因乙方(即被上訴人)發現甲方(即上訴人)先人遺留未辦繼承土地,甲方均全體同意委任由乙方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該先人遺留未辦繼承土地遺產屬實」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伊等獲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才遺留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上訴人繼承,乃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始與伊等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見一審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果爾,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繼承乙事,縱係由被上訴人發現告知上訴人,似僅係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緣由,而非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務,不生已否處理完成之問題。原審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已處理部分而酌定報酬,已有可議。且系爭合約書第二條關於報酬約定記載:「……如乙方能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該先人遺留前述未辦繼承土地遺產,甲方願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提撥其中十分之四持分之土地面積回饋乙方做為研究費報酬……」、第三條關於費用負擔記載:「……乙方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甲方先人遺留前述未辦繼承土地之遺產手續之所有登記費、印花稅及甲方回饋乙方土地移轉登記費(甲方以買賣移轉方式辦理)、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全部稅費、手續費全部均由乙方負擔,即甲方均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可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約定之報酬中包含被上訴人支出之全部費用及稅賦。而被上訴人所備之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係無法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倘系爭合約未終止,被上訴人尚須繼續處理之事務為何,及迄完成繼承登記所需負擔之全部稅費為若干等,攸關被上訴人已處理部分所占比例或難易,及其因未完成繼承登記而未支付之稅負占原約定報酬之多寡,原審就此俱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系爭土地價值之十分之一即三百萬元,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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