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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金林

江宗津江宗統江衍隆江明德江支淵江德治江衍明江衍慶江衍富(即江永紳)江衍貴江衍全江衍森江衍東江衍朋江支吉江支興江衍恒江支正江文進江忠和江支邦江淑貞(即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立仁(即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立義(即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立榮(即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支泰(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支鴻(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支榮(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秀琴(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秀容(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羅江菊(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進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違反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逕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函詢派下員對修正規約為同意與否之方式,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作成修正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下稱系爭二決議),其召集程序違法,該二決議自屬無效。又系爭規約修正前累積盈餘之分配方式係依江士香公所傳之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房份而分配,新增訂規約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變更為累積盈餘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而世流公、世潭公現傳續之派下員分別為二百八十人、三十七人,該新增規定顯以多數暴力決議侵害伊等祖先所遺之既得權,該決議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與習慣法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二決議為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內授申民字第○○○○○○○○○○號函釋,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修正系爭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並經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備查在案,程序自無不合;伊據此分配累積盈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伊嗣後已二次再行召開派下員臨時會,通過與系爭二決議相同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而以回收書面意見做為決議,影響渠等派下財產受分配之權利,此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查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就變更祭祀公業原始規約,依採派下員親自出席與會或書面徵詢意見之決議方式,而異其通過之表決權數,此與系爭規約第二十條規定,規約之修改須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方式不同,自應優先適用該規約之規定,不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書面同意之規定,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九○○三八○二四號函亦為相同解釋。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詢派下員,是否同意增修系爭規約及分配累積盈餘,並據派下員回函作成系爭二決議,自屬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再者,按祭祀公業固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惟派下員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仍應溯源於該派下所有之派下權比例,始符合繼承房份之公平。系爭規約第十五條原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或盈餘分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上訴人派下員大會自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五次修正規約止,歷年來分配公業財產或盈餘之處理方式,亦均依派下房份所取得潛在權利而分配。且上訴人公業所傳下世流公與世潭公二大房所傳續之派下員人數分別為二百八十人、三十七人,依修正前規約,世潭公所傳派下員每人可分得約百分之一.三五;苟依增訂後之第十五條之一,則僅可分得約百分之○.三一五,此增訂影響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權益甚鉅。是增訂系爭規約第十五條之一,上訴人顯以多數表決優勢侵害少數既有權益,其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二決議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利益限於現在存在之利益,過去(除現仍持續存在利益者外)或將來應生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召開第一、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兩度提案表決通過修正如系爭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之條文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上字卷㈠一八八頁、卷㈡九頁背面、一○至一一頁、二五至二七頁)。倘非虛妄,上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與系爭二決議內容相同,是否已取代該決議,攸關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原審就此未詳為究明,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不無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