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上 訴 人 許啟正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汪代英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預備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號○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繼承自其配偶陳金鎮(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取得所有權。兩造為解決陳金鎮生前擔任訴外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積欠之債務,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兩造各自委請不動產鑑價師於同年八月六日前完成系爭房地鑑價,以鑑價較高者為準,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售價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及原負擔之貸款後,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伊與被上訴人各自將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公司)鑑價結果,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七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伊已表示願以九百八十七萬元承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即應與伊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九百八十七萬元售予伊,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一個月內辦理過戶;並同意伊將售屋餘款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交付亞東公司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無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依上約定,仍應將售屋餘款交付亞東公司。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處理陳金鎮生前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之持股轉換及負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業依該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將所持有亞東公司六百萬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返還印鑑交卸該公司負責人職務,並未拒絕履約。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完稅證明書核定上揭六百萬股股份之價值為四千六百零二萬元,遠超過陳金鎮積欠之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債務數額,伊無再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況出售與否係伊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指定由其承購,伊拒絕以九百八十七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就亞東公司移轉及債務等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二、乙方(即被上訴人)繼承亞東公司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之持股三百三十萬股及上述已移轉完成於甲方(即上訴人)等之二百七十萬股,合計為六百萬股,雙方自簽署本協議書兩週內全部移轉於甲方,同時甲方承諾前董事長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元整及乙方因繼承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並副知所有債權人。…四、雙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九十九年年八月六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前董事長陳金鎮生前之債務」伊於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房地委由信義房屋公司鑑價結果,價格為九百八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八月四日將系爭房地委由臺灣房屋公司鑑價結果,價格為六百五十萬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鑑價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審諸上開約定之文字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之約定;另上訴人起訴時乃請求被上訴人變賣系爭房地,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之民事變更聲明狀亦主張:「兩造間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合意…被告(即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履行鑑價之義務,且未以積極方式尋找仲介代為尋覓買家」等語,可知契約內容之真意,並非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已逾越約定之內容;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於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後一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及同意伊扣除相關稅費後,將餘款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交予亞東公司,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之契約內容倘約定就權利之行使或債務之履行分階段為之,並將後階段之給付內容繫於前階段履行始能獲得或發生者,則前階段未經履行,後階段給付內容即不存在,倘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前階段義務,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後階段義務之履行期限已經屆至,惟因後階段給付內容,因前階段未履行而客觀上尚未發生或不存在,故債權人僅得依契約分階段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但不得跳過前階段,逕依契約請求債務人為尚不存在之後階段給付。兩造均已依約委由信義房屋公司、臺灣房屋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價格為鑑定,然據上開約定,上訴人仍須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並取得售屋價款,始能將該價款扣除相關稅費後,再將餘款交予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而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更未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將餘款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債務」之權利行使期限,雖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義務,而應視為履行期限已經屆至;但系爭房地既迄未出售,即無售屋款或售屋餘款。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逕依系爭協議第四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售屋餘款」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本息,亦非有據等詞。爰就先位之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其追加預備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追加預備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地以兩造各自委託鑑定較高之價格為準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及貸款後,將價款餘額交由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而系爭房地業經兩造各自委託鑑價,其較高價格為九百八十七萬元。果爾,倘陳金鎮生前確有積欠亞東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出賣為系爭債務之履行期。而系爭房地如非不能以上開價格出賣,被上訴人故意不為,依上說明,即應視為其清償期到來,其應清償之數額並得依上開鑑定價格扣除稅費及貸款後,予以認定。原審見未及此,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徒以上開理由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並非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上開鑑定價格訂立買賣契約,爰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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