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上 訴 人 泰國商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Ltd法定代理人 陳戴金印訴訟代理人 蔡 朝 安律師
林 佩 樺律師被 上訴 人 進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 鈞 坐訴訟代理人 盛 枝 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遲延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製雙射握把及熱膠道射出裝置模具各二付(兩兩各一為一組,分二組出貨,以下合稱系爭模具),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高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模具製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即同年三月五日前完成試模、送樣等工作,屢經催促至同年六月底仍無法完成,且以伊未付款為由拒絕試模。伊為儘速使用系爭模具而先支付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於同年七月三日收受有瑕疵之第一組模具,並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後,於同年月十日前將第二組模具運送至泰國交貨,詎被上訴人仍未履約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高威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系爭模具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董事陳戴毅所交之成品規格尺寸有誤,且屢因上訴人之客戶對於送樣產品檢驗需求而變更設計,而未約定交付系爭模具之期限。上訴人未提供治具予伊試模,逕將第一組模具運送至泰國,顯見伊製作之系爭模具並無瑕疵。況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主要為其產品經系爭模具製作過程之成型條件問題,非系爭模具之瑕疵所致。上訴人受領第一組模具後未支付尾款,伊得拒絕交付第二組模具。系爭模具之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與高威公司連帶給付尾款及追加款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高威公司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模具價金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六元,並於同年七月三日收受第一組模具運往泰國,系爭模具尾款一百零六萬四千元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合約載明「高威公司為上訴人委任處理模具事務」,且委託製作之系爭模具,與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內容相同,而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報價單、模具移轉契約書、裝運明細及發票之受文者、受貨人均為上訴人或記載高威公司為代理人,並收受上訴人支付之款項,堪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非高威公司。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前完成試模,並將試模樣品(一式五份)並附產品自檢表及試模成型條件等有關資料送甲方確認」、「交貨日期:乙方應於第一次試模日起七日內完成模具製作工作,並將模具運交甲方驗收其模具規格及成型性」。惟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合約履行之陳戴毅所證:一○一年三月五日有試模,另一組預定要在同年月十二日試模,但因兩次試模後伊自主檢測發現拉拔力不足,於同年月十七或十八日,告知彭鈞坐要修改和加大尺寸並請其報價,彭鈞坐建議修改套件尺寸,但伊認為一般模具會預留修改尺寸,所以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模具尺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報價;證人林忠献證稱:系爭模具之卡勾、厚度、長度、進膠位置都需要變更設計各等語;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及:「要與你(指彭鈞坐)確認相關問題及時間表更新」,被上訴人寄送之試模報告記載系爭模具編號為JR-11077、JR-11078,且曾於同年月十九日傳真敘明「雙射握把-卡勾設變費用」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稱「模具設計變更問題,尚與被上訴人商討中,待模具設計變更完畢,再依明細付清,以避免日後財務作帳困擾」,上訴人修改者,包括成品之長度改短、所有鋸齒改傾斜度及寬度等情,各有報價單、電子郵件、修改前後成品比對圖可參,堪認兩造已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既於試模後要求變更原有設計之規格,則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試模、交付模具,應認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系爭模具設計變更後,兩造未重新約定試模及交付系爭模具之期限,則就修改後之系爭模具交付,即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上訴人復自承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即不因未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完成試模、同年月十二日交付系爭模具而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第一組模具有瑕疵云云,然此應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為主張,不得依遲延交付系爭模具之約定為請求。再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既約定:「乙方承製之模具經甲方驗收確定後,並於乙方交還甲方全部樣品、電極及圖樣後,甲方應一次付予模具尾款一百零六萬四千元」,則上訴人應於驗收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樣品、電極及圖樣後,不待被上訴人交付模具,即應先行給付尾款。查被上訴人陸續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將系爭模具試模樣品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驗收第一組模具,要求被上訴人送模具3D圖,有電子郵件可佐。又上訴人自承其已收受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應交付與系爭模具相符之3D圖檔,足見上訴人已驗收並收取相關圖樣,即應付清系爭模具尾款。另被上訴人先後於一○一年七月三日、四日催促上訴人簽訂模具移轉契約書及依該契約書內容支付尾款,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催告,有電子郵件、律師函可證,故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支付尾款為由,拒絕交付第二組模具,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兩造主張之事實一致者,法院應以該一致之事實主張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參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號⑷、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查兩造就系爭模具款項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價金都是包含第一組、第二組模具等事實,為一致之陳述(見一審審訴字卷八二頁正、背面、原審㈠卷四四頁,並參系爭合約第一、二條)。依上說明,自應認系爭模具尾款(即第三期款項)包括第一組模具、第二組模具之款項在內。上訴人於事實審另謂:第一組模具與第二組模具係各自成立之契約關係,伊已給付第一組模具之尾款,被上訴人不得就第二組模具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與上開自認之事實有悖,自非可取。原審以兩造一致陳述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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