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周憲文律師郭彥均律師被 上訴 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簽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一○之一、一三至一五、一五之一、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一○地號等土地)暨和恕公司所有同小段九、九之二、一八、一八之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合併,由和恕公司出資興建致和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該大樓興建完成後,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遭和恕公司之債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且被上訴人所有一○地號等土地亦遭財政部國稅局查封及禁止處分,致無法履行和恕公司、兩造(下稱和恕公司等三人)出售系爭大樓六樓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玉、李秀娟(下合稱李玉等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李玉等二人因而對和恕公司等三人提起返還土地價金暨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訴訟,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九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和恕公司等三人應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包括遲延利息)各給付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與李玉等二人確定。伊已依判決清償李玉等二人,和恕公司等三人內部分擔之比率分別為伊百分之一六.○○六,被上訴人百分之八○.四二六,和恕公司百分之三.五六八,伊給付之金額已逾內部分擔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一○○年七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各負三分之一,已生爭點效或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李玉等二人與和恕公司等三人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對系爭債務內部之分擔並無約定,和恕公司等三人應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兩造係分別與和恕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契約各自獨立,互無關連;各該契約並未約定如何分擔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和恕公司等三人與李玉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又系爭大樓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和恕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李玉等二人因而解除上開契約,並對和恕公司等三人提起返還土地價金暨給付違約金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和恕公司等三人各應給付李玉等二人各土地價金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各二百九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由該確定判決觀之,和恕公司等三人對承購戶違約時,其間確無分擔之約定,且經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各自提供土地與和恕公司合建,並分別與和恕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各該契約對於出售合建房地與第三人,倘發生違約而應賠償時,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可見和恕公司等三人就系爭大樓之合建案所簽訂之任何契約,無論對內、對外,均無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如何分擔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之和恕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函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受文對象,且一審原證六之收款明細(下稱收款明細),其土地款收取比率係和恕公司片面所製作,未經兩造簽名,充其量僅能視為和恕公司依其與兩造各別簽定之契約所製作之拆款明細,與兩造相互間或和恕公司等三人間之內部分攤,尚屬有間,自難逕以該函及收款明細,逕認兩造間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有依相同比率分擔之合意。揆諸可分之債乃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數個給付之「連合之債」,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內效力關係,與其對外效力之關係本無軒輊之分,宜等量齊觀而作相同之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對外效力關係之規定。換言之,和恕公司等三人對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之內部關係亦應各負擔三分之一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收款明細所載土地款收取比率為內部分擔之合意,應按該價金分配比率分擔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分別與和恕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和恕公司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售與李玉等二人,和恕公司並製作收款明細分配土地價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兩造分配價金時,對和恕公司所製作之收款明細上所載之分配比率俱無意見,且依該比率受領和恕公司分配之價金,則基於誠信原則及損益同歸法理,能否謂李玉等二人解除系爭土地契約後,和恕公司等三人無依該比率分擔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不無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收款明細係和恕公司片面製作,認和恕公司等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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