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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 訴 人 潘開山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上訴 人 梁吉旺(原名梁吉森)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潘加勝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其真意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出賣人即上訴人與潘加勝履行促成承租人長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並交付買賣土地及地上物之義務,及擔保交付前被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於上訴人及潘加勝履行其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義務前,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售第三人,上訴人及潘加勝對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不因之免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