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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 訴 人 盧映潔被 上訴 人 陳慈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立○○大學教育學院○○○○學系副教授,上訴人為同校法律學系教授。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代號「○ ○」發表:「○ ○又忍不住要說真話而且是批某人的話:話說敝校教○學院(p.s.不是法學院喔)的某位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p.s.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⒈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江國慶案確定無罪後而抓了許榮洲時,曾在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冏,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⒉又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⒊依○ ○ 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大學○○學院具有刑事法專長並開設刑事訴訟法課程之教師,僅有伊及訴外人馬躍中,上訴人已在系爭言論中明確摒除馬躍中,可見伊為上訴人指述對象。惟伊並未於一○○年間開設通識課程,亦未於課堂中發表系爭言論所述內容,上訴人未經查證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為惡意人身攻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專業形象,乃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於國立○○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學院、○○○○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迄刪除其於一○二年四月二日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如附件所示之貼文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大學教育學院內刑事法領域之專家不勝其數,非僅有馬躍中助理教授與被上訴人,伊於系爭言論所指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又許榮洲遭逮捕之時點乃一○○年一月,被上訴人自承未於一○○年間開設通識課程,益證伊系爭言論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伊亦無向被上訴人查證之必要。且系爭言論內容係經由伊指導之學生轉述○○○○學系教授上課內容,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非憑空捏造,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二日在其個人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代號○ ○ 發表系爭言論,評論之對象為中正大學教育學院教師,而○○大學○○學院與法律、刑事訴訟相關之科系僅有○○○○學系暨研究所(下稱○○○○學系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一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一○二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所保存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乃在批評○○大學○○學院犯罪防治學系所之教師。再佐以系爭言論中所指「某位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p.s.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曾在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及上訴人於貼出系爭言論後,具名楊德貞者即回應「那這位他的大學怎麼念的阿」等語,上訴人回覆「他大學沒在台灣念」等語,亦有前揭公證書保存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所批評者為開設通識課之犯罪防治學系所教授,且與任職上開系所之馬躍中教授相同,均屬教刑事訴訟法之法律專業教授,惟未於台灣念大學之人,亦非馬躍中教授。因○○大學○○學院符合㈠自大學起均在外國取得外國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㈡具刑事法學專長,曾教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概論或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等相關課程、㈢曾在通識中心授課者,僅為犯罪防治學系之被上訴人,其學術專長為刑事訴訟、刑事政策與被害者學一情,有○○大學一○三年一月九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日本中央大學法律學士、碩士、博士之學位證書、其九十八學年第一學期至一○二學年第一學期開課明細在卷可憑。再徵諸○○○○學系所自九十八年起迄一○二學年度教導刑事訴訟法及刑法之法律專業教授,僅有被上訴人及馬躍中,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學系所九十八至一○二學年度支援通識中心開課課程資料暨教師專長學歷資料在卷可據。再者,依○○大學公開之網站搜尋結果,○○○○學系所之教師僅有十二名,亦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二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000 號公證書所保存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知悉犯罪防治學系所之人士,於上訴人已明確排除馬躍中教授情況下,均可得而知上訴人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批評之對象。查:系爭言論評價被上訴人「像紅衛兵一樣」、「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且系爭言論上網後,為上訴人該社群網站所有加入之朋友二四一七人,及該等朋友相連結之朋友均得瀏覽,並獲得七八人按讚,且瀏覽後具名楊德貞、CingMing Huang、張肉兔及朱志忠均留言,或謂「他這是誤人子弟吧」、「在平壤大學念的嗎 XDD」、「哦哦喔」、「以後實務界就有案例討論啦」、「他可能在古巴念大學吧」等情,有系爭言論揭示之網頁在卷可參,亦即系爭言論確已引起瀏覽者之負面評價,致上訴人所批評之被上訴人「誤人子弟」,且其法學程度僅如在專制集權國家之北韓(平壤)、古巴取得學士學位者,乃極盡揶揄嘲諷。如此足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使身為法學博士學位副教授之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遭人質疑其法學專業程度僅如落後國家大學畢業之學生,而無法傳授學生法學知識,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再查上訴人自認發表系爭言論乃係聽聞其所指導之學生何○○、黃○○轉述所為,惟依證人何○○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為伊指導老師,伊曾旁聽○○○○學系性侵害相關課程、在下課時間聽到系爭言論第一點、第二點,伊沒聽聞是那位老師說的,曾與上訴人討論下課聽聞學生討論內容等語,又證人黃○○證稱:上訴人為伊論文指導老師,伊曾修習○○○○學系的課,伊不知系爭言論所指之老師為何人等語,均未曾向上訴人指明係何位老師於授課時曾有如系爭言論所指內容。又上訴人聽聞上開學生之轉述後發表系爭言論前,並未曾向任何人查證上開轉述之內容一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認上訴人就其所指之事實相當真實性,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人之陳述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曾於授課時敘及系爭言論內所指事項為真實,佐以上訴人於系爭言論首段文字即載有「忍不住要說真話而批評人的話」等語,益徵上訴人明知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況且該不實之系爭言論,確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查證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為惡意人身攻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專業形象,乃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系爭言論乃在批評任職○○○○學系所之林明傑教授,非甲○○等語。惟林明傑教授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系學士,於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取得犯罪學研究所諮商碩士及刑事司法犯罪學博士學位,於○○大學通識中心乃教授法律與犯罪心理學、性別平等與健康性知識,於○○○○學系所教授變態心理學、社會工作與矯正實習一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系所九十八至一○二學年度支援通識中心開課課程資料暨教師專長學歷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課程表在卷可考,足認林明傑教授非為「曾就讀非屬台灣地區大學法律系,且教授刑事訴訟法之人」。再徵諸系爭言論係以被上訴人教學內容為基礎,上訴人復未曾證明被上訴人曾於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等語,即評論被上訴人「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語,足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屬不實之事項,雖係聽聞學生之轉述而來,然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況且上開學生並未指明係何人所述,上訴人即於系爭言論表明乃批評犯罪防治學系曾就讀非屬台灣地區大學法律系、教授刑事訴訟法之人,且非馬躍中之被上訴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應不受憲法之保障,而構成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法學博士,現任○○大學○○○○學系副教授,有不動產及汽車;上訴人亦為法學博士,現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爰審酌系爭言論內容之用語及流傳範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應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系爭言論並未見諸新聞報紙,乃係流傳於網路,且因系爭言論所評論之對象為○○大學○○學院教師,該院與法律、刑事訴訟相關之科系僅有○○○○學系所,且系爭言論係貶損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及教學能力,因此,由上訴人於○○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學院、○○○○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迄刪除系爭言論之貼文時止,應已足以回復甲○○上開遭貶損之名譽。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於國立○○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學院、○○○○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迄刪除其於一○二年四月二日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如附件所示之貼文時止。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給付判決之內容須明確,方可利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原審命上訴人在國立○○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學院、○○○○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迄刪除其於一○二年四月二日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如附件所示之貼文時止。惟未表明其字體及版面大小,○○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學院、○○○○學系是否同意上訴人於其網頁與實體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且上訴人一○二年四月二日於臉書之上開貼文,迄今已二年餘,是否尚未刪除?原審俱未詳審究說明,即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