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范秀美
林瑞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淑貞,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設置大台中第一加壓站之水塔,並在週邊設置圍牆,作為自來水供水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壓站係因大台中山莊住戶及其他當地用戶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為解決用水問題,向伊申請,經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後設置,系爭加壓站配水池係屬當地重要加壓設備,供水人口數約二千四百多人、用戶數約六百戶,其中一戶且係專門照顧無助老人之護理之家,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時,已申請鑑界,且系爭加壓站及配水池所占面積甚大,可輕易瞭解系爭土地有系爭設施存在。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壓站已近三十年之久,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要求伊拆除系爭加壓站,將造成附近住戶及居民無水可用之處境,影響公共利益重大。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不高,以上訴人所得利益與拆除配水池所造成之社會及大眾之損失比較,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加壓站設備目前設置地點位在大台中山莊用戶之最高點,若另覓其他設置地點,不僅用地取得不易,亦會造成水壓不足,故要遷移其他地點實無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設置系爭加壓站,內有五百噸配水池、配電箱、抽水馬達、窨井、洩壓閥、水量計、總水表介面監控箱、駁坎及階梯,並在週邊設置圍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縣(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加壓站,係於七十一年間,經當時土地地主同意後設置,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縱認屬實,然此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前手間之債之關係,亦無從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非無權占有,尚無可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壓站,係台中市霧峰區坑口村輸配水至復興路及復興二、四、六、八街及峰谷路、新生路一帶之加壓設備,因系爭供水區域位居山坡地域,系爭加壓站坐落系爭土地之高度為一百三十九公尺,供水區域最高點之高度約二百二十公尺,故需先將用水加壓輸送到系爭加壓站(第一加壓站)及配水池,再將用水加壓輸送至大台中山莊第二加壓站及峰谷一○○噸配水池,再由大台中山莊第二加壓站加壓用水,將水輸送至二○○噸大台中山莊高地配水池後,再由該配水池供水給民生大眾。又系爭加壓站配水池,每日出水量為一千立方公尺,主要供水區為坑口及峰谷二村部分區域,供水人口約為二千四百多人,用戶數約六百戶,且有一戶係專門照顧無助老人之松群護理之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勘驗筆錄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將系爭加壓站及配水池拆除,用水將無法輸送至第二加壓站之配水池及高地配水池,屆時上開地區民眾將有無水可用之窘境,嚴重影響民生大眾用水權益,故關係公共利益重大。依被上訴人所提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足認系爭加壓站係於七十一年間設置,占用土地面積達六百三十四平方公尺,甚為龐大,且位於復興路二段路邊,周圍設有圍牆、駁坎及階梯,並立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霧峰營業所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之標語,復有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足憑,祇要稍加注意,即能發現。另系爭土地,自七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曾經數度易手,有卷附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按,未曾有人就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系爭土地及同段○○、○○之六三、○○之一○八、○○之一○九、○○之一一八地號等六筆土地,係九十三年間,由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出資向台中商業銀行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萬元所買受,為上訴人所是認。系爭土地係與其他五筆土地一併出售,而系爭土地屬小山丘,其上有系爭加壓站設施之負擔,如單獨出售,勢將影響其價格,甚或無人承買,因其不易單獨出售,故台中商業銀行始將其與其他土地一併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自不能與其他五筆土地相比,其價格應屬較低。又上開六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約四千六百九十七坪,以總價四千七百萬元計,平均每坪售價約一萬元有餘,如以系爭土地單筆計算,每坪售價應更低。又系爭土地面積二百四十四.四二坪,占上開六筆土地總面積約十九分之一,比率不高;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九一.七六坪,僅占總面積約二十五分之一,比率更低。上訴人投資購買上開六筆土地,金額高達四千七百萬元,依一般常情,買受之前勢必搜集、詳閱相關資料,對土地環境及使用狀況進行了解;而依卷附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復興路二段,西鄰接多棟尚未建築完成之獨立建築物,參之系爭加壓站占用面積達六三四平方公尺,體積甚大,且位於路旁,設置有圍牆、駁坎及階梯,又立有加壓站之標示,自易於查知其使用狀況。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第六條(點交)特別註明:「鑑界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等語,亦足見系爭土地應有申請鑑界,是上訴人稱不知有系爭加壓站之設置一節,顯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價購以解決紛爭,上訴人亦表示願意以合理或低於市價價格出售,但其所稱合理價格係以訴外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每坪四萬三千元作為其出售之價格。然該項鑑估價格,係以素地為鑑估基準,未將系爭土地上之設施能否順利排除等因素評估在內,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其鑑價自屬偏高。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出價太高不予承買,尚非無因,亦無可議。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加壓站之存在,關係大眾供水之公共利益,不能輕易拆除,其合併購買之上開土地,以鑑價價格推之,獲益已非少,竟對所占比率甚小之系爭土地,執意以上開價格出售,否則即訴請拆遷還地,不無只圖一己私利,不顧大眾利益。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另覓地遷移,但此為兩造協商解決方案之意見,被上訴人已陳明:因該地點係供應大台中山莊高地用戶之最高點,若再覓其他地點,恐會造成水壓不足,影響供水品質。再者,有關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供水設施有五○○噸配水池乙座及供水加壓設備等,主要水源來自坑口淨水場供給,其供水的範圍除坑口及峰谷兩村全部約六百戶外,兼具加壓提供第二加壓站二○○噸、高地區二○○噸及峰谷一○○噸配水池蓄水調節功能。因道路均為未徵收之私人既成道路,另覓土地恐有困難,另外可能方式是以管中加壓方式供水,但若無法取得配水池用地,改採取管中加壓供水亦無法達成。又採取管中加壓供水施工時亦將可能遭遇道路土地地主之反對,無法順利施工,屆時第二加壓站和峰谷及山莊高地區之用水戶將面臨水壓低或無水可用之窘境,影響民生甚鉅等語,足見覓地遷移,雖工程技術上或無困難,但覓得適當地點仍有其難行之處。綜上各情,足見系爭加壓站客觀上關係大眾供水之公共利益重大,若未覓得適當地點建築完成加壓站前,即予拆除,對上開地區用水民眾民生影響至鉅。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關係公共利益之系爭加壓站存在,其利用價值甚低,仍願買受,自應承擔其不利益。況系爭土地當初係與其他五筆土地一併承買,因其有系爭加壓站存在價格較低,而其不利益亦可由其他承買之土地添補,故如不准拆物還地,對上訴人之利益影響不大;反之,若予拆除,對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為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地之權利行使,顯違反公共利益,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加壓站之設置,該加壓站關係大眾民生用水之供應甚鉅,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就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履行期間之主張,予以斟酌,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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