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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 訴 人 邱肇斌

杜瑞成黃田遇盧榮振葉啟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莊國明律師劉秉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文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政隆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擁有訴外人常象有限公司(下稱常象公司)60%股權,伊妻李雀美及其他股東各有10%股權,並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以常象公司名義獨資創立坐落在寮國永珍市之「紅花酒店」。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伊與上訴人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及盧榮振(下稱邱肇斌等四人)簽定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邱肇斌等四人以取得常象公司60%股權方式(出資比例為邱肇斌、杜瑞成各18%、黃田遇14%、盧榮振10%),間接投資紅花酒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邱肇斌等四人應給付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係自紅花酒店正式營運時起,由邱肇斌等四人應分得之盈餘款項轉付,期限從營運日起算十二個月,若該款不足支付尾款,邱肇斌等四人應即以現金償還。而扣除邱肇斌等四人已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應分得盈餘轉付八十萬七千六百元、代墊伊之增資款九十七萬一千元外,尚有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償還,迄未給付,按其出資比例計算,邱肇斌、杜瑞成各應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黃田遇應給付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盧榮振應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又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與上訴人葉啟宗簽定另一份契約(下稱系爭附約),以一千零五十萬元讓售10%之紅花酒店股權,並約定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於紅花酒店營運後十二個月內付清,惟屆期未獲清償;除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元外,葉啟宗僅清償四十萬元,尚餘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存在於伊與常象公司間,被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常象公司業遭撤銷登記,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其股權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未向寮國政府申請註冊伊為紅花酒店正式股東,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退還定金一千萬元。況寮國政府核准紅花酒店經營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十八年,被上訴人卻在系爭契約約定總計租期為營業日起算三十年,意圖以租期曚混投資年限。另紅花酒店經寮國政府核定之總投資金額為美金五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霸佔紅花酒店,排除伊共同經營,除掏空該酒店資產外,並積欠巨額稅款、租金及員工薪資,伊因未能共同經營受有三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失,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擴張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與邱肇斌等四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邱肇斌等四人以取得常象公司60%股權方式,間接投資紅花酒店,邱肇斌等四人應於紅花酒店營運日起十二個月,清償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於同日與葉啟宗簽定系爭附約,讓售10%之紅花酒店股權,葉啟宗尚餘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尾款未獲給付;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紅花酒店臨時管理小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紅花酒店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正式營運,有寮國政府核發正式營運及支付稅款之證明書可稽,是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給付上開尾款。上訴人雖抗辯投資關係存在伊與常象公司間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定契約人邱肇斌等肆名(下稱甲方)/李政隆(下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就乙方已投資坐落於寮國首都永珍所獨資建造紅花大飯店,雙方同意共同投資經營」,及系爭附約約定「定契約人葉啟宗(簡稱甲方)李政隆(簡稱乙方),雙方就乙方已讓售坐落於寮國首都永珍之紅花大飯店股權達成協議」等內容,堪認上訴人簽約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常象公司,且紅花酒店原係被上訴人個人獨資設立,上訴人藉買受常象公司股權方式間接投資紅花酒店之經營,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股權買賣價金,要與常象公司無關。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將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係屬違約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本契約簽訂後,馬上按投資比例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常象有限公司改組後,雙方同意董事長仍以李政隆擔任,董事長任滿後由董事會按公司組織章程辦理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將常象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所謂「改組」應指「按投資比例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佐以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紅花大飯店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亦無常象有限公司改為常象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倘兩造有變更公司組織為常象股份有限公司,衡情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應一併明定於被上訴人完成上開變更登記後,上訴人始支付一千萬元,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及持股比例變更登記,即給付該款項而未抗辯違約情事,足認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該項約定存在。再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總計租約期為以營業日起算三十年……租金每五年調整乙次」等語,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未明定紅花酒店之投資年限為三十年,僅約定紅花酒店之租期以營業日起算三十年。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九七三號處分書之記載,可見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將常象公司向寮國老撾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承租房舍及庭園之租約列為附件,並以此三十年租期為基礎;而上訴人提出寮國政府於西元一九九○年二月十二日核發紅花酒店之投資許可證記載,投資年限固為十八年,但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變更之投資許可證已明載投資期限為三十年,該投資許可證迄今未經寮國政府撤銷仍屬有效。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經股東會決議,將紅花酒店出租訴外人方浩霽經營,約定租期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寮國政府確核准紅花酒店之經營權可達三十年期間,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租期曚混投資年限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寮國政府申請註冊伊為紅花酒店正式股東云云,然倘上訴人非屬寮國政府註冊之股東兼董事,焉有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資格。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股東名冊、會議紀錄、協議書等件,可知被上訴人確於變更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後,已向寮國政府申請將上訴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並經審核後,上訴人已被寮國投資管理和對外經濟合作委員會正式承認為紅花酒店之註冊股東,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上訴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之義務,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文件為真,不足採信。又寮國政府於西元一九九○年核發之投資執照記載批准常象公司投資酒店業,西元一九九八年核發之外國投資許可證,記載核發投資許可證給予外國投資100% 之台灣常象公司,投資項目為紅花酒店,足證寮國政府核准外國投資人為常象公司而非兩造。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由於與寮國政府簽約投資旅館對象為常象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政隆……本契約簽訂後,馬上按投資比例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然後再持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註冊之」觀之,兩造於簽約時即知與寮國政府簽約投資旅館之對象為常象公司,故約定被上訴人於我國按兩造投資比例申請變更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後,須「持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註冊之」,而非約定被上訴人須將寮國政府核准之投資人名義,從常象公司變更為常象公司股東個人名義,是寮國政府西元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投資執照上記載投資人名稱變更為常象公司股東個人名義,亦屬常象公司股東個人向寮國政府申請變更之結果,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有未持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申請註冊之違約行為。復依兩造因紅花酒店之經營問題發生不合,經寮國政府出面調處而同意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不得任意將臨時管理小組成員辭退,不得再派其他人參與或干擾臨時管理小組工作;邱肇斌、杜瑞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各以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身分發函臨管小組,重申不得讓「任何一位董監事違反協議內容,干預酒店的正常運作」;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致函向寮國政府外資部報備,並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臨管小組,由多數股東接管紅花酒店經營,重新任命管理幹部,有信函二件為據;杜瑞成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寮國紅花酒店75%股東代表身分發「聲明同意書」予紅花酒店夜總會部門承租人Jack Lee,要求將租金直接交給經理蘇大倫,且於蘇大倫在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請求發放薪資申請書為批示等節,堪見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排除上訴人經營紅花酒店之權利。末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致寮國政府外資部之函文自承「紅花酒店因股東內部糾紛於1996年5 月20日由貴部協助成立臨時管理小組至今七個月有餘,由於缺乏專業人員介入管理等因素,已使酒店經營瀕臨困境」等語,可知紅花酒店縱有積欠稅款、租金及員工薪資等費用,亦屬經營不善所生之虧損,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霸佔紅花酒店、掏空公司之行為。綜此,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據之為抵銷抗辯,不能採取。此外,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其於一○○年三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請求命邱肇斌、杜瑞成各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黃田遇給付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盧榮振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葉啟宗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並均加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即擬制其為自認。至是否屬「不爭執」,應綜合全部言詞辯論過程為判斷。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付之尾款總額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即邱肇斌等四人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加葉啟宗之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為其反訴請求之計算基礎(見一審㈡卷七八頁、原審卷四二頁背面、一六七頁背面、二二四頁、二一○頁),且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尾款數額,未積極表示其意見。雖曾謂:被上訴人曾簽署未付款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云云,並提出會算單影本為據(見一審㈠卷四八至四九頁、六五頁),惟該會算單敘明為「暫訂金額」,且上訴人就該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緣由係陳稱:其與寮國政府投資委員會協商清償並接手紅花酒店,該委員會指示其開立面額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面額之本票,作為清償租金、稅費、員工薪資之擔保,該本票尚由寮國政府持有中云云(見一審㈠卷四九頁、一三○頁、一四五頁背面至一四六頁、一二五頁),兩造並依此陳述為攻防(參一審㈠卷一四○頁背面、一四六頁、原審卷九四至九五頁),顯非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尾款主張為爭執。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尾款數額,業經上訴人視同自認。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並無不當。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他造陳述認該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參看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舉證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查上訴人業於一○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稱:「對原告提出文件形式真正不否認」(見一審㈠卷一四六頁),原審依此認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原證二(見一審㈠卷一八頁)形式真正無庸舉證,並據之認定紅花酒店之正式營運日,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