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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曾美秀即翔寰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思孝法定代理人 陳憲政

陳見智陳建宏陳 垽陳耀建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光石等二十三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三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等事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再由預定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陳憲政、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及陳垽等五人(下稱陳憲政等五人)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配合伊完成受任事宜。伊於一○○年九月九日完成管理人變更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於完成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補列派下員同時,給付第一期報酬一百萬元;於伊依派下員現住戶使用面積製圖完成,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伊業已完成現況測量及製圖,並於一○一年一月初通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至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竟遭其管理人以拒絕會同領取之方式,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伊請求報酬之條件已成就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契約者為伊之派下員陳光石等二十三人,非伊之管理人,自應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始生效力,且上訴人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光石等二十三人於一○○年三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系爭契約記載:立委任書人:祭祀公業陳思孝(如土地清冊名稱)派下員等人,受任人:翔寰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曾美秀,及文末由陳光石等二十三人簽名,已明定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派下員個人,非被上訴人,陳光石等二十三人復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且依證人陳光石所述,係其與上訴人議價委任報酬,僅部分派下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為派下員個人所簽訂,自不能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陳光石等二十三人簽訂系爭契約並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生經本人承認之問題。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公業之清理及管理人變更,對於陳光石等二十三人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自非不知,則系爭契約亦不因隱名代理而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陳光石等二十三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處理祭祀公業清理之事務,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等業務,係屬無因管理之行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會議均在使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陳光石等二十三人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將該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義關係一併移轉被上訴人,惟未由陳光石等二十三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為之,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因意思實現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亦非可採。委任契約尚存於上訴人與陳光石等二十三人間,則上訴人對於委任契約關係外之被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雖記載委任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陳光石等二十三人,受任人為上訴人(一審卷第六頁),惟該二十三人既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斯時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已死亡,未另選任管理人,擬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一六三、一六九、二○八頁)。又系爭契約所載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均為有關被上訴人公業清理之事項,原審並認定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變更管理人等事務,則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未辦理申報前,其確切人數未知,故由少數派下員發動,全體派下員主動或被動配合提供戶籍資料予伊,完成申報、備查及變更管理人事宜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卷第三一頁)。果爾,參諸陳憲政等五人於受任為管理人前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稱:立同意書人祭祀公業陳思孝,暫定管理人陳見智等五人茲同意擔任祭祀公業陳思孝之管理人,並善盡管理之責任,配合地政士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負責支付本公業委任地政士之服務報酬等事宜;復於受任後之系爭會議決議:本公業支付代辦酬金方式如下:第一階段:於向縣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辦理補列完成同時,應支付一百萬元。第二階段:依派下員現住戶使用面積製圖表示,製圖完成同時乙次付清尾款二百萬元(同上卷第九、二九頁),均以被上訴人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系爭契約能否謂係陳光石等二十三人以個人地位與上訴人所簽立,即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究明,徒以系爭契約之立委任書人及簽名者為陳光石等二十三人,及其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遽認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光石等二十三人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