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訴 訟代理 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上 訴 人 江以倩
沈靜雪古寶登李文芳林智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江以倩、沈靜雪、古寶登、李文芳、林智祥先後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四日,分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加盟金予中華聯合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招攬使用產品之用戶,以換取該公司提供之報酬。而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卻隱匿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杜秋麗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受加盟金損害即江以倩、沈靜雪、古寶登、李文芳各五十萬元、林智祥八十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以伊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機上盒等設備及報酬金額,如已達到所支付之加盟金,被上訴人當無損害等語為抗辯,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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