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上訴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重整完成,其法定代理人並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為賴悅顏,有該裁定、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特別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嗣變更設計,總價變更為四億四千四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二之工程進度,並於同日申報竣工,嗣因財務週轉困難聲請重整,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緊急保全處分,已不得再投入任何資金用於完成系爭工程瑕疵工項之修補或重作,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結算驗收,被上訴人應就伊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保留部分),核實給價。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已估驗給付至第二十二期工程款,尚餘工程款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元、第二次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第三次物調款九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合計二千八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未給付。而物調款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完成結算驗收起算,伊曾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於六個月內起訴,未罹於時效;縱認應自終止契約即行起算時效期間,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承認伊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㈠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於原審各就敗訴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伊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㈡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㈠項約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又系爭契約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終止,上訴人無待辦理結算,即得依約扣除瑕疵工項請領餘款及物調款,故其請求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工項未改善,初驗、複驗均不合格,上訴人未取得驗收證明書,復未證明伊積欠工程款,自不得請求給付;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第二次、第三次物調款,然該物調款性質屬工程款,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改善未按期履行契約之情形,逾期即依契約規範終止契約,因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回函表示財務困難,無力配合繼續修改,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通知改善未改善,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㈡項約定終止契約;並非依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第㈠項所定因被上訴人認有終止必要,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而終止契約,上訴人自不能援引該條項約定而就工程尾款請求「核實給價」。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㈡項第三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尾款原應於工程全部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時給付;然系爭契約因上述原因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顯無法繼續施工至取得使用執照始請領尾款,應認該工程尾款與各期估驗款之性質不同,其請求權於契約終止時即處於得行使狀態而起算二年時效期間,迄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屆滿。而物調款為工程款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上訴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至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固記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二千八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未領取等語,消滅時效因該承認而中斷,惟自該中斷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起訴,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回覆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函文,係針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台仲聲字第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之承攬報酬一千六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所為之回覆,上訴人於該請求雖提及尚有工程款二千八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未領取,然係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對其有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債權之回應,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係於上訴人時效完成(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後所為之承認,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上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他方表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公司重整事件承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二千八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未領取,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九至十二列)。果爾,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時效完成前,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上開工程款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為抵銷等語,有該函文足憑(一審卷㈡二五八頁),是否不生抵銷之效果?即非無再予詳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㈡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各期估驗款須經被上訴人「核符簽認」後,給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工程尾款則須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且被上訴人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亦表示「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結算」等語(一審卷㈠一三四頁),嗣並招標委請永興結構土木聯合技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核認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後,被上訴人始召開結算驗收會議,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驗收結算事宜,此有鑑定報告書(外放)、結算驗收紀錄、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函文可稽(原審卷㈠二五頁、一審卷㈡一五五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剩餘工程款須待結算驗收完成始得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一審卷㈡二三三之一頁、原審卷㈠一○四頁),是否全然不可採?亦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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