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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上 訴 人 伍 必 翔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周 思 傑律師被 上 訴 人 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法 定代理 人 Conor Costigan/Peter Maxwell Feathman/

Anthony Levy訴訟代理人 黃 瑞 明律師

范 纈 齡律師徐 頌 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前於西元(下同)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授予伊在歐洲各國獨家銷售該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scooters)之代理權,且約定必翔公司斯時董事長即上訴人伍必翔、總經理即上訴人伍蔣清明亦均為該協議(契約)之當事人,同意負擔該公司依協議應負之義務。詎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協議,經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 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提起案號為2002 Folio 178之損害賠償訴訟後,該法院於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作成Approved judgment (下稱系爭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命上訴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必翔公司之反訴。復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分別做成Judgment、Order (下依序稱系爭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系爭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命令。與系爭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合稱系爭英國判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英鎊(下同)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及二百萬元訴訟費用暫付款及利息。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因未履行英國上訴法院所定之上訴條件,該法院乃於二○○四年九月十三日作成駁回其上訴之Order (下稱系爭二○○四年九月十三日駁回上訴命令),而告確定。嗣伊執系爭英國判令向第一審法院訴請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獲准,並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及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依系爭英國判令、系爭二○○四年九月十三日駁回上訴命令,及與前開判決或命令有關之英國高等法院命令(係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即CPR 第71章程序所發命令),判令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已確定之二百萬元訴訟費用暫付款外,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The Supeme Court Costs 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下稱系爭估費法院)已於二○○七年二月五日判決核定各項費用金額,作成Final Cost

s Certificate 五份(下稱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並確定,復於二○○八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下稱系爭修正費用證明,與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合稱系爭費用證明)為連帶責任(jo

int and several)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就此等核定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判(即系爭費用證明),宣告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宣告系爭估費法院之系爭費用證明,所命「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點三一元中之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點三一元,暨截至二○○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九萬四千零九十九點零八元之利息,及其中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四點三一元應加計自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五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六元應加計自二○○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即每日一百二十七點六六元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十八萬零七百零六點一九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八點四七元應加計自二○○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之二萬零八百零七點七二元應加計自二○○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一點三二元,及其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點三五元應加計自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之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五點九七元應加計自二○○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四點七三元,及其中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四點三五元應加計自二○○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三千六百一十點三八元應加計自二○○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七千一百二十三點九三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應加計自二○○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之一千八百五十一點九三元應加計自二○○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准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僅係「證明書」或「執行命令」,非屬我國法所指外之國法院裁判,應另有估費法官之書面或口頭判決或裁定,然伊未曾收受任何英國法院就估費金額決定之送達,無從起算異議或上訴期間,該最終費用證明自非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不可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包括「裁定」或「命令」,外國法院之「訴訟費用裁定」自非可依該規定宣告許可強制執行之標的,遑論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亦非屬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又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之判決,不論係確認或形成之訴,當事人均無一部處分權,法院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僅就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之部分金額為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修正費用證明所修正 「joint and several」,與我國民法之「連帶責任」內容相同,且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部分屬刑事或行政裁罰等程序費用,亦不可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況核定該等費用之訴訟開始通知未曾合法送達伊等,或賦予伊等言詞辯論或防禦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我國法院不應承認該等命令或裁定。又英國法院於二○○六年六月十六日作成之Approved judgment (下稱系爭二○○六年六月十六日判決)對伊等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加條件,剝奪伊等訴訟權,違反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此與英國法院有無權限附加條件並無關聯,伊等無從參與長達八個月之估費程序實質審理及辯論,其中包括未收受開庭通知,禁止聽審及參與辯論,未收受對方文件、證據及判決等,均與我國之法秩序及公序良俗有違,且系爭費用證明之內容違反我國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及法律理念,亦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我國法院不應依系爭費用證明許可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當然發生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前開規定,並準用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稱外國法院,係指外國就私權關係為裁判之法院;所謂裁判,舉凡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且依該外國法律,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均屬之,至其使用之名稱(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方式或適用之法規如何,均非所問。再參諸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定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所揭:「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例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等語,足認外國法院所為具有確定訴訟費用額性質之裁定(如無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其效力應為我國所承認。系爭英國判令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業已確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㈣),前經被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訴請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為其勝訴之裁判確定。而已確定之系爭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判決,內容包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另系爭二○○四年九月十三日駁回上訴命令,同時宣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所生費用,如兩造未能達成協商,則另行詳細評估之」,是系爭英國判令已判決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及上訴法院駁回上訴之上訴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僅因兩造未能就費用額達成協商,被上訴人始聲請系爭估費法院評估確定之。而英國詳細估費程序,係由估費法官就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請求權人)提出之費用帳單明細,參酌兩造之主張,逐筆審核各費用應否允許及其金額,如准許該筆金額,會於該筆金額旁打勾註記,如對該筆金額之核定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不同時,則修正其金額並以手寫註記於費用帳單明細,且於進行估費程序後在帳單之末簽名,有費用帳單明細可參。又因估費法官未就每份帳單每一部分之估算結果進行加總,故訴訟費用請求權人須依估費法官估算後金額(包括修正及未修正金額)進行加總,並於原提送之費用帳單明細上記載法官估算後加總之金額。前開估費法官估算修正,並經訴訟費用請求權人計算加總金額之修正帳單,即送交估費法院,由估費法官助理確認加總金額是否正確。估費法官就特定訴訟費用帳單明細完成上開程序後,即將估算結果發出「最終費用證明」,載明訴訟費用核定依據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並命義務人應依「最終費用證明」為給付。上述估費過程,經系爭估費法院法官Wright提出書函(經公證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載明:「本人確認,帳單中所載之各筆費用均已由本人按本人於詳細估費程序庭訊時所做決定,分別情況打勾或修正。帳單之詳細估費程序結束時,本人於各份帳單結尾處簽名並寫下日期,以確認已執行和完成估費程序。範例簽名頁如附件。此為本人執行詳細估費程序之標準作業。各份範例帳單中 「summary」部分中的手寫計算均由收受權利人(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所為。這些手寫計算已於估費庭訊完成後由收受權利人向最高法院估費處呈遞,且帳單中的數字均由本人辦公室助理檢查,確定正確無誤。本人確認,原告(被上訴人)依此呈遞之帳單係據以製作本人於二○○七年二月五日核發之『最終費用證明』」等語。另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四四.八條、第四七.一六條第⑸項之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類似。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雖名為「證明」,性質應係命上訴人為一定訴訟費用給付之終局裁判。又系爭估費法院未經異議證明書所稱「decision」,係估費法官於審理時以手寫修改費用帳單之決定,是以系爭(五份)最終費用證明,實係被上訴人所稱估費決定彙整後正式之終局裁定,於英國法制上拘束當事人並具有執行力,此除經囑託外交部協助,經英國法院函覆確認外,另稽之英國法院估費法官Wright二○○八年十一月六日信函,及另件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卷證中,英格蘭暨威爾斯最高法院高級主事務官Robert Turner 於出具聲明書所載,尤堪認定英國法制上,法院之裁決不拘泥於名稱,不論係判決、命令或證明,苟其為法院所作成,拘束兩造並得由一方據以對義務人強制執行,均屬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裁判。按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定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除有同法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亦為我國所自動承認,立法理由並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例示。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九十四條),就外國法院所為非訟裁定,亦有相同規定。足見外國法院所為裁定與判決相同,效力均應為我國普遍承認,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得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文義上固僅局限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惟外國法院所為具給付性質之確定裁定,苟民事訴訟法已明定承認其效力,如不賦予裁定之執行力,即與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有違。又判決與裁定,我國民事訴訟法固有明確區別,然於外國法未必涇渭分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前,學說上即認同條第一項所稱「確定判決」,不以外國裁判使用「判決」者為限,凡法院為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所為之裁判行為均可,不論使用之名稱為裁定、決定、判斷或命令等,對於我國法院之承認並無影響。此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英國法院於使用判決(Judgement)與命令(Order)二詞時,時而交互使用,具有同等之效力,且法院之各項裁決雖有形式不同,但均具同等效力,是在英國法上與判決(Judgement) 有同等效力之系爭最終費用證明,應認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再者,系爭最終費用證明既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所示載明附加年利百分之八之利息,且系爭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判決、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命令,均命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並依「判決利率」加計利息。又所謂「判決利率」,如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之規定,屬得以確定之固定利率。則依英國判決法第十七條規定,判決債務應附加以年利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系爭費用證明所載附加年利百分之八之利息,自無不宣告准予強制執行之理。此外,系爭費用證明係依系爭英國判令為裁定,而系爭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命令明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 「jointly and severally」,且系爭修正費用證明更明載上訴人(三人)間訴訟費用給付義務為「joint and several」。乃系爭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命令所載「jointly and severally」之內涵,與我國民法規定之連帶責任是否相當,係「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審理時兩造之重要爭點。於該事件,原審法院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本於兩造辯論結果,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認定系爭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命令所載「jointly and severally」 即我國民法規定之「連帶」責任,嗣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及法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庶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許可執行之訴訟性質,不論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原則,就給付可分之外國確定判決,無不許僅就其中一部請求確認執行力存在或賦予執行力之理。另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之訴,其訴訟標的係請求就系爭英國判令宣告得為強制執行,與本件係請求宣告系爭費用證明得為強制執行不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查如「原證十六」(原證四十四修正)、「原證十七」(原證四十五修正)、「原證十八」(原證四十六修正)所示之系爭費用證明,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一章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乃民事判決後要求被告等到庭說明財產,由英國法官進行財產調查之民事訴訟程序,非屬新程序,此觀英國高等法院法官yoxall於二○○八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函文自明。而系爭費用證明所列費用支出明細,均係出庭律師、事務律師、台灣律師及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各該費用自屬民事程序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不因上訴人伍必翔、伍蔣清明違反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命令,經法官為刑事制裁,即認非屬民事訴訟程序(費用)之一部,而不得宣告准予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意旨,外國法院所為判決、裁定,或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判,被告(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於外國訴訟(非訟)程序之保障,僅在於「開始訴訟之通知」、「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於合理之時期送達,俾其得及時行使權利為已足。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五份,包括系爭英國判令訴訟程序費用、就系爭判令上訴程序費用各一份,及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章程序所生訴訟費用三份,系爭英國判令訴訟程序費用帳單暨估費程序開始通知,業於二○○四年四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英國律師,其餘四份費用帳單及估費程序開始通知,亦於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且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提帳單,提出爭點(Point of Dispute)整理書狀,顯見已於相當時期知悉估費程序之開始及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系爭估費法院並以二○○六年一月九日以書函通知兩造在英國之委任律師,告知將於同年三月二十三上午十一時開庭,兩造均需參加,三月十五日再正式通知兩造律師開庭期日、地點及預估進行之時間(五小時,經兩造同意),尤見估費程序開始之通知在英國確已合法送達。嗣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於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請求法院禁止上訴人參與估費程序之書狀、知悉同年月二十三日估費法官Wright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同年四月五日被上訴人就Wright法官判決上訴,及系爭二○○六年六月十六日判決法官Langley 禁止上訴人參與估費程序等情。上訴人雖辯稱未接獲Wright法官二○○六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之開庭通知,惟上開期日早經Wright法官於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核定,斯時上訴人尚未經Langley 法官禁止參與估費程序,就各該期日無不知之理。況系爭二○○六年六月十六日判決亦已表明「費用估算將於七月十九日起開庭三天以上審理一些主要問題」,該判決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再參以Wright法官出具之信函,上訴人應無不知其在英國民事訴訟程序相關權利。是以就估費程序「開始訴訟之通知」或「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上訴人顯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而知悉訴訟(程序)繫屬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且亦知悉或可得知悉程序開始後之後續開庭期日,自無依該條款本文規定不承認其效力之餘地。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原判決誤載為二四四)、二八八、三二一、四三九等號解釋,於民事訴訟程序非必得比附援引。況系爭估費法院僅限制上訴人參與部分估費程序,未剝奪上訴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救濟,且上訴人仍有參與估費程序辯論機會,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費用數額並經相當修改,顯見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情形有別。再參以訴訟費用額之核定,乃係依判決已宣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就訴訟所生費用加以核算,實質上屬非訟事件。而對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核定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系爭估費法院踐行之估費程序,賦予上訴人程序參與機會及保障,並不遜於我國,難認與我國公共秩序有違。再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二.四條第⑵項規定,上訴人不服估費法官之決定,得於二十一天內提起上訴。且依英國法院之覆函,估費法官手寫修訂即為其決定,上訴人得對之聲明不服,救濟權亦未被剝奪。乃上訴人未於系爭估費程序中就估費內容有何不當,以上訴(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放任於兩造合意之英國法院估費程序中確定後,嗣於被上訴人訴請許可強制執行再事爭執,自屬非是。系爭費用證明之形成,係由估費法院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審核決定(decision)並加以彙整,上訴人得對該決定聲明不服,相關帳單亦送達其英國委任律師,足見其於程序中均知悉帳單內容及決定結果,乃竟未舉證,徒以系爭費用證明無費用明細記載,辯稱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並非可採。此外,律師費用是否包括於訴訟費用,各國制度未盡相同,雖我國於第三審始採強制律師代理,將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基於國際相互尊重,不能因外國就訴訟費用內容之構成與我國有所差異,即認違反公序良俗而予拒斥。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原判決誤載為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費用證明於我國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