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方啟榮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上 訴 人 方慶良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方啟榮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方慶良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方慶良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於其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本文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方啟榮雖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死亡,惟其前於一○三年六月四日已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方啟榮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邀訴外人黃進強等共同出資設立桂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推由伊擔任董事長,並約定共同經營七年,期滿由伊決定桂華公司存續及經營模式(下稱系爭協議)。伊將桂華公司股份中之十二萬股借名登記於對造上訴人方慶良名下。嗣於系爭協議屆期之際,伊再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文卿、陳怡秀名下之各六萬股股份,改借名登記於方慶良;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其他股東退股,伊復將該退股部分中之三十六萬股借名登記於方慶良名下;繼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訴外人朱文章、朱麗月退股,伊又將此部分之二十四萬股借名登記於方慶良名下,是伊借用方慶良名義登記之股份合計為八十四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方慶良於收受該繕本時起,已喪失繼續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惟其因持有系爭股份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方慶良應將系爭股份之股票為背書轉讓後交付予伊;並協同伊向桂華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方啟榮於第一審之聲明為:方慶良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伊,嗣於原審為更正、追加如上聲明)。
上訴人方慶良則以:八十三年間,伊因方啟榮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之十二萬股,其餘七十二萬股則係伊向黃進強、陳一銘、朱文章及朱麗月等退股股東陸續買回。方啟榮未曾實際參與桂華公司經營,系爭股份之股票均由伊保管,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方啟榮主張桂華公司設立時,由其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將股份登記為兩造各一百五十萬元,許文卿、陳怡秀各七十五萬元,方慶良、許文卿、陳怡秀實際上均未出資;嗣桂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辦理減資,登記於方慶良名下之股份為十二萬股(一百二十萬元),登記於許文卿、陳怡秀名下之股份各為六萬股(各六十萬元);九十年九月四日桂華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方慶良擔任董事長,原登記於許文卿、陳怡秀名下共十二萬股改登記在方慶良名下,即方慶良名下股份增為二十四萬股等事實,為方慶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方慶良陳稱:「設立登記時一百五十萬元……屬借名登記」、「除其中十二萬股係出於原告(方啟榮)借名登記而取得外」、「被告(即方慶良)願於原告返還借款時返還上開十二萬股予原告」;證人許文卿證稱:「陳怡秀、被告也有將其名義借給原告使用,登記為股東,當時原告叫我及被告前往他位於東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大昌路上的董事長辦公室,向我及被告提及此事,當時我有在場」各等語,可見方啟榮將桂華公司股份十二萬股登記於方慶良,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之意。又由方慶良自承:方啟榮指示許文卿、陳怡秀各移轉登記六萬股予伊;許文卿證稱:伊於九十年間依方啟榮指示,將方啟榮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六萬股移轉登記為方慶良名義,未獲得報酬;另許文卿及證人方忻慧所證:伊所登記之股份係方啟榮借伊之名義登記等語,參互以觀,堪認許文卿、陳怡秀係依方啟榮指示,無償將方啟榮借名登記之股份合計十二萬股移轉登記於方慶良名下,是方啟榮主張原借名登記於許文卿、陳怡秀名下之各六萬股,改借名登記於方慶良名下,應可採信。至證人方慶偉關於贈與之證述內容,乃基於猜測之詞,難為有利於方慶良之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所有股票均置於桂華公司,且兩造為父子關係,是方啟榮將系爭股份借用方慶良名義登記,而將系爭股份之股票置於桂華公司,無違常情。至於另登記於方慶良名下之六十萬股股份部分,綜觀證人方慶偉、方啟益所稱:桂華公司實際由方慶良經營,方啟榮僅偶而到公司;證人朱秋傭稱: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係伊父親朱榮城筆跡,因為朱榮城是股東,方慶良會將桂華加油站之傳票,取款條送給伊之父朱榮城看過之後,由伊替伊父蓋章各等語,可見桂華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改由方慶良擔任董事長後,即由其實際經營桂華公司。徵諸證人孫枝清、方啟益、陳一銘關於桂華公司退股、取回投資款及利益之證言,及朱秋傭所證:朱榮城、方慶良於世華銀行開設之聯名帳戶,為桂華公司所使用之帳戶;該聯名帳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曾提領一筆七百萬元款項,而於同日分別以方慶良名義「匯款轉存」至其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二帳戶等節,堪認方慶良擔任桂華公司董事長後,原股東退股領取之退股金,大部分係以桂華公司之營業收入支付,非方啟榮以自有款項支付。再方慶良時為桂華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則方啟榮主張:方慶良擔任桂華公司董事長後,由股東退股後所登記於方慶良名下之股份,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尚難採信。末查方啟榮業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方慶良將其名下之桂華公司股票正面所載股東為方慶良名義之十二萬股、股東為許文卿、陳怡秀名義各六萬股,背書轉讓交付方啟榮;並協同方啟榮向桂華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登記,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方慶良為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方啟榮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方啟榮請求方慶良就其名下六十萬股股份之股票為背書轉讓後交付,並協同向桂華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
查桂華公司設立時,方啟榮出資四百五十萬元,方慶良並未出資,且原股東退股領取之退股金,大部分係以桂華公司之營業收入支付,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再佐以證人方慶偉、方忻慧、許文卿所述關於桂華公司股份登記情形(見一審㈠卷一三七頁、七四至七五頁、原審卷七四頁),證人孫枝清、陳一銘、朱秋傭就系爭協議約定相關證言(見一審㈠卷一三二頁、二九六頁、原審卷八一至八二頁),桂華公司股東持股變動情形及出資狀況(見一審司雄調字卷六至一七頁),則方啟榮主張:按系爭協議約定,八年期間屆期後,黃進強等股東即將股份移轉予伊,由伊取得所有股份等情(見一審司雄調字卷三頁、一審㈠卷一五頁、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三○二頁、原審卷一三五頁),是否全無可採?方慶良雖辯以:係伊向黃進強、陳一銘、朱文章及朱麗月等退股股東買回股份云云,則何以係由桂華公司支付黃進強等人退股金?其取得該部分股份之原因為何?是否方慶良實際經營桂華公司後,兩造即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可能?尚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即認股東退股後登記於方慶良名下之股份,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進而為方啟榮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方啟榮請求方慶良將其名下之桂華公司股票正面所載股東為方慶良名義之十二萬股、股東為許文卿、陳怡秀名義各六萬股,背書轉讓交付方啟榮;並協同方啟榮向桂華公司辦理該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登記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方慶良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方慶良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方啟榮之上訴為有理由;方慶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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