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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上 訴 人 陳辰夫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春梅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立據承諾其出售房屋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房屋已出售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一百萬元;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十日再因違背婚姻忠誠之承諾,立據同意給付罰款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又兩造於一○二年六月五日合意離婚時,上訴人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兩造間前述二筆一百萬元債權債務糾紛,未據兩造合意以離婚給付一百萬元終局解決之;且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之戒指等首飾,及被上訴人黃金存摺、存款帳戶內之財物均係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無由請求返還或抵扣,亦不得執此拒絕給付離婚協議之一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尚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