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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第三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丁育群變更為曾大仁,再變更為許文龍,茲經曾大仁、許文龍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經濟部所辦理「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中之監造服務工作原委託訴外人錢紹明即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錢紹明)負責。嗣錢紹明死亡,上訴人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重新公告辦理委託監造服務(後續)甄選,由伊得標,兩造於同年四月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後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下合稱統包廠商)施工完竣,經結算建造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億零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級距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二九三七○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及附表一第三類標準辦理計給之,其中監造占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系爭工程之服務費用級距費率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三點八不等,依此計算,監造服務費為五千八百零六萬零六百零八元。伊與錢紹明之繼承人錢睿煌達成協議,由伊分配百分之八一點五二二,故伊得分配之金額為四千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扣除已領取之四千六百零四萬九千零十一元,尚得請求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工程結算之施工費用為三十二億零八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元,扣除第一、二、四次變更設計實質增加數量之金額後,以建造費用三十一億零七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計算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因系爭工程伊之監造服務費為四千七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伊監造之原定工期為二百六十五天,展延工期為二百四十一天,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展延工期之服務報酬為二千一百五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扣除已給付之五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伊尚得請求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詳如附表六所示,逾此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共應給付監造服務費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詳如附表六所示,即系爭工程加上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後,扣除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溢付之三千八百二十一元),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規費不屬建造費用,不得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基礎,伊與統包廠商就系爭工程結算費用附表一中項次J「水電外線補助費」、J-1「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K「瓦斯外線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及L「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合計為七千七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下稱附表一項次J至L等四項)為系爭工程基地以外,由水、電、瓦斯事業單位配合連結基地內管線所施作工項之費用,為規費性質,該等工項之施作者既非系爭工程之統包廠商,不得作為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基礎。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會議,已達成上開部分費用全數扣除不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結論。系爭工程得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三十一億二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故監造服務費為五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扣除錢紹明得領取之一千零三十萬一千四百十六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金額為四千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伊已給付四千六百零四萬九千零十一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之「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係指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而言;展延工期部分之施工費應扣除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後,以二十八億二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為五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伊已給付五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已溢付七萬零六百五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前述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系爭契約誤載為「力」)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原審函詢時,回覆:…因系爭契約似未明確載明包括水、電、瓦斯之外管、外線施工之監造工作,及瓦斯內管申請、審查及檢驗之作業方式,實際執行情形為何?監造之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此等事項有何服務工作?建議洽各該水、電、瓦斯事業機構釐清等語。依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並參與系爭工程之游富順、曾於力拓公司擔任專案處長負責系爭工程之周昭發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之水、電、瓦斯外管線工程亦在力拓公司統包範圍內。雖系爭工程之瓦斯內、外管線工程係由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施作,然非由該公司自行處理申請、審查、檢驗等相關事項,該公司亦未設置監造人負責監造,被上訴人既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堪認系爭工程之瓦斯內、外管線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進行監造;上訴人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管線缺失部分,曾發函要求統包廠商辦理改善,並要求被上訴人確實督促統包廠商辦理,足認系爭工程電力外管線工程亦係由被上訴人進行監造;另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之監造日報表記載:「西側公車彎地下自來水管高出設計高程,統包商已呈請營建署轉相關單位改管配合」,堪認被上訴人就自來水外管線工程亦有監造之事實。因欣湖公司、台電公司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事業處)與業主經濟部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統包廠商為上開工項之營建管理者,負有完成上開管線責任,且由被上訴人提供監造之服務,自應屬統包廠商為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成本,且非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列舉不得計入建造費用計算之工項。另被上訴人歷次請款均將上開工項費用列入建造費用,均遭上訴人退回,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之備忘錄,依上訴人要求將上開費用排除,惟仍載明兩造對於上開費用是否列入監造服務費中計算仍有爭議,並保留待疑義釐清後再予申辦監造服務費之權利,自難認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已達成上開費用均不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協議。另系爭工程得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附表一項次A「統包直接工程費」、C「工程品質管理費」、D「環境污染防制費」、E 「交通維持費」、N「公共藝術品費」、A貳 -1「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合計三十一億二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另再加計附表一項次J至L等四項,建造費用合計為三十二億零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一),故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五千八百零六萬零六百零八元(建造費用、費率及監造費均詳如附表二)。因被上訴人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八一.五二二,其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為四千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上訴人已給付四千六百零四萬九千零十一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詳如附表二)。次查,系爭工程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開工,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開始執行監造作業,迄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止,扣除不計工期日數後,其監造日數應為二百九十七天,自同年月六日起始為其監造工程之展延工期,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竣工,共計展延工期之日曆天數為二百零七天(同年六月十九日係端午節已扣除,詳如附表五)。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非屬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素,經扣除完全停工日數及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按結算監造服務費乘以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比例調整給付百分之五十」;因前開約款後段已載明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以結算監造服務費按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比例方式計算,又契約變更設計後如致金額有增加,既已將該部分金額列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自無再將該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予以扣除之理,是以前開約定所謂「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係指展延工期中變更設計所應扣除增加之「日數」。惟本件自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並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日數,因而無須於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中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就監造系爭工程與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結算之監造服務費合計為四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詳如附表二、三),因被上訴人原定之監造日數為二百九十七天,展延監造之日數為二百零七天,故其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詳如附表四),上訴人已給付五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詳如附表六)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監造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以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北字第一○二一五三三四八○號函覆原審:系爭工程有關外管線工程,係屬本處設計部門自行設計後,交由工務部門發包施作,並未委由建築師事務所作業之監造等語;欣湖公司以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湖工字第一○二○五九九三號函覆原審:…本公司報價之裝置工程費項目下,確有概估編列五百萬元審查與檢驗費用,惟本案並未經本公司辦理審查及檢驗程序,故本公司並未收取該五百萬元之審驗費;…因本公司進行工程施作時,係向力拓公司報請開工,工程期間由力拓公司派專人聯繫施工事宜,…因本公司均係向力拓公司履行工程合約,並未直接接觸監造人等語(見原審第

一二六、一二八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提出以業主經濟部名義繳納線補費(外線補助費)七千零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予台電公司之繳費單據;繳納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管線補助費)一千萬元、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五百萬元、瓦斯配管工程費一千零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十元予欣湖公司之天然氣裝置工程計價單為證(見一審卷三第七五、七七頁);證人即欣湖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工人員甘建華、自來水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自來水外部管線工程之周家榮均證述:在施工期間,並無自稱係該工地監造建築師或事務所人員來監督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且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工程企字第○○○○○○○○○○○號函覆原審略以:…二、一般水、電、瓦斯之外管、外線,係由各該水、電、瓦斯事業機構辦理設計、監造及施工,並向用戶或土地開發者收取外線或外管費用。本案如係上開情形,有關所詢外線、外管費用,縱使由統包廠商代繳,其屬施工費性質者,難謂係統包工程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其屬設計費及監造費性質者,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係屬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尚難納入建造費用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三、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如屬以用戶名義向瓦斯事業機構申請,並由瓦斯事業機構受理後辦理各該工作所需之費用,縱使由統包廠商代為申請及代繳,亦難謂係統包工程之實際施工成本…(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準此,倘附表一項次J至L等四項費用,確係由自來水事業處、台電公司及欣湖公司等事業單位為配合連結系爭工程基地內管線所施作工項之費用,是否屬實際施工成本?抑或屬規費或建造費用不包括項目?攸關得否列入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又上開四項費用得否列入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已影響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金額;且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經扣除完全停工日數及『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約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扣除第一、二、四次變更設計實質增加數量之金額後之三十一億零七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作為計算基準(見一審卷一第五、五五頁、卷三第一四九、二○三、二○九、

二三八、二四○至二四一頁、原審卷第二三五、二五二、第二五四頁);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之金額,以二十八億二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作為計算基準(見一審卷三第一○一、一一一、一五○、一五四頁、原審第二四八頁),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似均在於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應如何扣除,惟原審逕將上開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解釋為展延工期中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日數」,並認系爭工程自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即無變更設計增加之日數,無須於展延工期之日數中扣除,進而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三十二億零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之捷運通道工程建造費用五千八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作為展延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基準(詳如附表二至五、一審卷二第二三六頁),是否符合兩造當初約定之原意?即有再行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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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