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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上 訴 人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辦理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時,將伊所有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一四九、一四九之一、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一四九等地號土地),及二四○、二四○之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二四○等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依序分配為○○段八、九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重劃後八、九地號土地)、○○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重劃後一○、一一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就重劃前一四九等地號土地、二四○等地號土地,均未依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重劃後○○段八地號土地係畸零地,九地號土地則係畸零地及裡地,復承受臨街地之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另重劃後○○段一○地號土地則係裡地,且與○○段一一地號土地之防火區隔無法整體使用,復未依重劃計畫書第十點減輕重劃負擔。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土地所為之分配,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重劃計畫書及相關規定;伊對此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與被上訴人協調不成立,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就重劃後八、九、一○、一一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前一四九等地號土地集中分配於重劃前一四九地號土地之位次,將重劃前二四○等地號土地集中分配於重劃前二四○之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最西側位次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所有土地所為之分配,並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重劃前一四九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八○六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坤炳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重劃前二四○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九五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經重劃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一四九等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八、九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二○點九○平方公尺、八九點六九平方公尺,重劃前二四○等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後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四三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五九○點一七平方公尺。重劃前一四九等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坤炳共有之合法建物,該建物之一部分位在重劃區內之二十米計劃道路上;重劃前二四○等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建物,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地上物查估階段,搶建之建物。重劃後

八、一一地號土地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於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已開闢公有道路」;重劃後九、一○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第十點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區○○○○○路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及其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如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且按原建物位置分配,並保留原建物未予拆除或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臨河南路、黎明路、五權西路、特三號道路、永春路、永春東七路及環中路等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百分之四十為原則」,此係針對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而設。故限於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所有權人,始有該點所載「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本件坐落在重劃前二四○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地上物查估階段,搶建之非法建物,不符「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標準,被上訴人於決定土地分配之位置時,毋庸遷就該非法建物之位置及使用狀況。上訴人共有重劃前一四九等地號土地,按持分二分之一換算其所有面積為四○三平方公尺,依該街廓重劃分回之比率為百分之五四點七一計算結果,上訴人於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為二二○點四九平方公尺,未達該街廓原位次之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三八七點六六平方公尺之標準。且若將上訴人所配回之土地面積依原位次分配於該街廓時,該配回之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僅三點九四公尺,不符卷附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第五點:「住宅區(住1-B )基地最小面寬應達七公尺」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在重劃前一四九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建物之一部分位在重劃區內之二十米計劃道路上,有礙該計畫道路之開闢,如予原地保留,將影響同一街廓內其他土地之分配及重劃工程之施工,而與市地重劃之目的不符。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土地所分配之面積調離該街廓,並與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分配面積較大之土地(重劃前二四○等地號土地)集中分配;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分配,無違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係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分配結果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本件重劃後八地號土地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於已開闢公有道路,不應計算臨街地之特別負擔;重劃後九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非屬前揭臨街地,亦不須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被上訴人就重劃前一四九等地號土地,按上訴人得配回之比例百分之五十二點二六,換算重劃後八、九地號土地之實際配回面積為二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並無不合。台中市政府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府授都建字第○○○○○○○○○○號函謂:「按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規定,『 1-B種』住宅區應留設六公尺前院、三公尺後院、一點五公尺側院、基地最小面寬七公尺、最小基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 1-C種』住宅區應留設六公尺前院、三公尺後院、基地最小面寬五公尺…。本案重劃後八、一一地號土地屬『 1-C種』住宅區,重劃後

九、一○地號土地屬『 1-B種』住宅區…,若以四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則非屬畸零地且非為裡地…」;本件重劃後八、

九、一○、一一地號土地,既係集中合併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俾使地盡其利;且以四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並無畸零地或裡地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分配,並未違反「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關於畸零地及裡地之規定。被上訴人業將系爭重劃區整體性防火間隔留設草案示意圖送交台中市政府審核,並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一○一年五月十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則同意劃設方式」,足認重劃後八、九地號土地並無「防火區隔無法整體使用」之情形。另自辦市地重劃辦理土地分配前,固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作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之依據,惟並未明定報核前應先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被上訴人逕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無違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所為之分配決議,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求為命:⑴被上訴人就重劃後八、九、一○、一一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前一四九等地號土地集中分配於重劃前一四九地號土地之位次,將重劃前二四○等地號土地集中分配於重劃前二四○之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最西側位次之判決,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擬具之重劃計畫書第九點備註欄載明:「備註:本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已考量本計晝書第十項符合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既成社區及臨已開闢計畫道路等重劃減輕負擔地區之減輕負擔原則,其所減輕之重劃費用負擔部分由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故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為原則」(見一審卷第二三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土地百分之四七點七五(或四七點七四)抵付共同負擔,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