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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劉素吟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中島健一變更為出浦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完工前,因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大豪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納坦颱風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南瑪都颱風來襲,被上訴人為保護基隆河下游地區居民人身財產安全,先後三次指示伊緊急啟動「應急分洪」(下合稱系爭應急分洪)。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緊急辦理具有高度臨時性、急迫性及危險性之必要作業,致生「動員費用」、「災損費用」、「復原費用」、「交通維持費用」、「勞安品質管制作業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承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詳如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自應償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之特別給付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暨補充契約解釋原則,請求擇一有利訴訟標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一億三千零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應急分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上訴人請求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為賠償部分,伊前已依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仲聲孝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給付二億四千零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足以完全填補上訴人之損害,其不得再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初即已完成三次災損之復原工作,分洪道主體工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亦已全部完工,乃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急分洪衍生損害賠償爭議,前經作成仲裁判斷之事實,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及其附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上訴人本於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涉及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爭執,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上訴人訟爭請求之項目,均屬被上訴人另具書狀所列「未提請調解項目」及「不同意仲裁項目」。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項目已有仲裁合意且經仲裁判斷,為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依指示就系爭應急分洪所支出各項費用,固與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指被上訴人)因需要使用時,廠商(指上訴人)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之情形有別。惟被上訴人第十河川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致上訴人稱:「貴公司同意本局依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解釋應急分洪係屬『機關因需要使用』」;復於上述仲裁程序所具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狀均載明其「並無不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為賠償之情事,兩造所爭執者乃數量、金額及是否有某部分項目之損害而已」各等語。可見兩造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應急分洪後,已合意關於系爭應急分洪所發生各項費用,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對照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內容為員山子分洪道主體工程之施作,與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應急分洪,並不相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應急分洪,必然增加成本費用,系爭合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就此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係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之專門營造廠商,實無可能在自行負擔高額成本費用之情況下,無償為被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急分洪之承攬報酬。兩造就系爭應急分洪於系爭合約外另成立承攬契約,其目的在於上訴人就系爭應急分洪為緊急處理,足見上訴人於該承攬契約成立時,即預知承攬之工作物為何,且系爭合約上揭條款又有驗收前先行使用及由機關負責之約定,是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時,既預知有可能先行使用而造成損害,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補充解釋契約之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補充契約解釋原則為請求,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狀陳同意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為賠償,而僅爭執數量及金額如上。上訴人因履約管理而為系爭應急分洪支出,即非屬承攬報酬,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人之墊款。上訴人為各項支出時,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各該墊款之請求權即已相繼發生而可行使。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辦理系爭應急分洪,已於九十四年初完成三次災損復原工作,上訴人該項墊款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乃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均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暨補充契約解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一億三千零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系爭三次應急分洪,必然增加成本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急分洪之承攬報酬」(見原判決一○頁第十二至十八列);嗣卻謂:「上訴人因履約管理所為之系爭三次應急分洪支出,即非屬承攬報酬,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承攬人之墊款」(見原判決一一頁第九至十一列)。原審就此前後認定不一,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應急分洪後,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應急分洪所發生各項費用,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為原審所確定。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給付之費用,性質上能否謂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人之墊款,殊非無疑。上訴人依該約款所約定特別給付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費用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性質及應自何時起算時效並其期間為何,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徒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