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洪舒萍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祖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三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伊之仲裁聲明第二項前段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材料機具等(下稱材料機具)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請求),屬同項關於請求返還材料機具之附帶請求,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應併計仲裁費用。詎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於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竟違反上開規定,核定其為非附帶請求,進而併計系爭請求之仲裁費用,致伊溢繳仲裁費用四百九十七萬零八百零一元。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述仲裁事務,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乃屬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仲裁庭(下稱仲裁庭)未依規定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且所核定之價額超出依法應核定之範圍,逾越權限且有過失,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自應與仲裁庭負同一責任,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溢繳之仲裁費用。又伊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仲裁人指示所交付之仲裁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違法及溢收部分,屬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於委任事務完成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於原審並追加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後不當利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九十七萬零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係由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選任之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伊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況伊依仲裁人之核定,收受仲裁費用,於系爭仲裁事件標的價額之核定未被撤銷前,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上訴人另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溢繳仲裁費用事件(下稱另件返還仲裁費用事件),業經法院為其敗訴之裁判確定,上訴人再執於該事件審理中所得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本件之請求,非有理由。另系爭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前段關於給付該材料機具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是否屬同項請求返還材料機具部分之附帶請求,仲裁庭於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尚無實務統一見解,不能因仲裁庭所持不屬附帶請求之法律見解,與嗣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不同,即謂為有過失,遑論仲裁人非伊選任之使用人、受僱人或代理人,伊對之亦無指示、指揮或監督權,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該委任關係亦於仲裁人為仲裁判斷後即告終了,無上訴人得於仲裁判斷後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間因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向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事件受理。該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台南市政府返還材料機具,及給付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暨利息。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為十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因而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爭執不應併計系爭請求之價額,未為仲裁庭採納後,於同年九日六日如數繳納上開仲裁費用,嗣仲裁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作成仲裁判斷。又上訴人所提另件返還仲裁費用事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三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判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雖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因按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核定仲裁費用之決定繳納仲裁費用,茲主張仲裁人就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實,致伊溢繳仲裁費用,法院自得對仲裁費用之核定妥當與否為審查,倘審查結果認仲裁人未依費用規則核定仲裁費用,且就該核定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即應就仲裁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得以就仲裁人之選任有無疏失或監督之權,解免其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未依費用規則規定,將應屬附帶請求性質之系爭請求併入仲裁標的計算價額,違反斯時實務一致見解,顯有過失,且逾越委任權限。惟查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依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權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是關於仲裁標的價額多寡之決定,縱有不當,僅係核定有無過失問題,要難以此認定逾越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又同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庭就仲裁標的價額之計算,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三)之規定。系爭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暨利息。依此聲明,除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外,關於另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在系爭仲裁事件核定標的價額之九十四年九月間,實務見解並不一致,雖不乏認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然亦有認應合併計算者。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鑑於實務見解之歧異,建請司法院轉最高法院研究,方經最高法院以系爭決議統一見解。乃仲裁人在實務見解尚未統一之情形下,本其職權,審酌上訴人系爭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高於材料機具價額好幾倍等情狀,認系爭請求非屬附帶請求,應僅係法律見解認定之差異,不能因核定時所持見解與嗣後系爭決議不同,即認核定為違法,及處理核定仲裁標的價額委任事務,顯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系爭仲裁費用係由上訴人(而非第三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情形有間。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之核定繳納仲裁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提供就當事人間特定(爭議)事務為仲裁之服務,故上訴人繳納之仲裁費用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仲裁)事務之報酬,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指溢繳仲裁費用,不能准許。末查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業就系爭仲裁事件完成實體仲裁判斷,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完成實體仲裁判斷後即告終了,無容上訴人得於一○○年十月四日再以上訴理由狀之提出,終止委任關係之餘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稱溢領仲裁費用,亦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就以一訴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該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人主張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係系爭仲裁事件九十四年九月間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之前或當時,實務上一致見解,並非事實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一頁),並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七六號判決所認,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審理結果可能發生前者勝訴,後者敗訴之情形,難認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附隨請求」;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十四號提案,因就「附帶主張」之見解諸說不同,嗣作成報請司法院核示之研討結果(同上卷三七、四○頁)為證。因而原審謂在系爭仲裁事件九十四年九月間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上述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應否併算其價額?實務見解並不一致,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又上訴人交付之仲裁費用,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於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無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之餘地。上訴人所舉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之情形有間,其執以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有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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