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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上 訴 人 陳秀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業績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任職於伊公司豐榮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事宜,詎其向客戶招攬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等投資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保險商品)時,竟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且向保戶為不實獲利之保證,致伊於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陸續接獲保單號碼QB0QBWW9等三十張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申訴,以彼等遭上訴人不實話術招攬為由,要求撤銷各該保險契約;經伊公司內部調查及上訴人自認後,確認系爭保險商品之招攬過程有重大違失,乃退還該要保人所繳全部保險費,達成和解,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公司關於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損失,並返還所受領之相關業務報酬(含佣金、業績、獎金等)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等情,爰依兩造間簽立僱傭契約第二條、第十條第十款之約定、伊公司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七四號、(87)新壽外企字第○七四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生相關事項處理辦法」、「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下稱系爭違失處分辦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其於原審減縮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商品之保戶係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形與投保前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乃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和解,肇因於被上訴人業務單位主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事。又系爭違失處分辦法未經告知及送達業務員,且以業務員招攬違失為適用前提,被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簽訂僱傭契約,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豐榮收費處擔任保險業務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商品說明餐會上所發放之廣告文宣及業務員之教育訓練上課資料,雖足使參與該餐會或收受廣告文宣之一般民眾產生保證獲利之認知;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等資料為其公司之制式文宣,應認上開情形係屬上訴人所屬豐榮收費處業務單位主管之個人行為,該單位主管固有對業務員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之情事,惟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各區處業務單位主管及業務員就系爭保險商品對保戶為保證獲利之情形。而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各該要保書文末簽名,可見系爭三十份保單為其所招攬,上訴人自須對各該保單之要保人主動及據實說明系爭保險商品不保證獲利。惟依保戶所提上訴人出具之書面保證記載:「若二年到期無法達到利息兩倍,願補足其差額96年5月18日陳秀雲Z000000000」、「一年以4%計兩年8%五十萬即兩年伍拾肆陳秀雲Z000000000」;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主管陳文譙及處經理游如紅就系爭保單之契約撤銷糾紛召開協調會時,已當場表明其有向保戶為百分之三之利益說明(保證),願意被追回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佣金薪津,並在該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簽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受其主管詐欺、脅迫所為,自應推定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為真正。再參酌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聲明書,載明其招攬保戶黃錦芳所屬保險契約時,有口頭保證每年之年息最少以百分之三計息,足見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商品時,確有對保戶為獲利之保證。況要保人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上訴人有保證獲利之情形,雖其中有要保人張美惠、王國棟陳稱:該聲明書係被上訴人派員來要求要這樣寫才可以拿到錢等語,然依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審理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時,已就其向客戶推銷系爭保險商品時曾為獲利保證乙節表示不予爭執,並參諸上述各節,仍應認上訴人就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確有對保戶為不實之說明,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而上訴人因辦理系爭三十份保單之投保簽約事宜,自被上訴人受領相關業務報酬(含佣金、業績、獎金等)共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嗣保戶因該保單之實際獲利情形與其投保前所聽聞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被上訴人因之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和解,均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二條約定及前揭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七四號、(87)新壽外企字第○七四號等函文關於退保或契約撤銷扣還佣金、業績、獎金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招攬系爭三十份保險契約,已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相關業務報酬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即屬有據。又系爭違失處分辦法公布於被上訴人之內部網站,一般員工皆可看到之情,經豐原收費處七區主任侯素愿、職員李王素貞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請求返還佣金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該辦法業經公開揭示,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向上訴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撤銷之損失。而被上訴人之各區處業務單位主管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各該主管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指示及教育訓練不當,被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參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並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三十份保單契撤致受有該保單帳戶價值減損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三元之損失,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七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僅向上訴人請求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則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十條第十款約定及系爭違失處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防禦方法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應受系爭違失處分辦法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得依該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撤銷之損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開辦法第八條規定:「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即被上訴人)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追償細則如下:①贖回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時間點以保戶提出契撤之時間點為準。……③公司損失金額計算方式:投入保單帳戶價值(基本保費淨投資十增額保費)─贖回保單帳戶價值─招攬人於簽議懲處前已償還金額〉0 」等語(一審卷㈠二七頁),似見計算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撤銷之損失時,關於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時間點,係以保戶提出契撤之時間點為準,而非以實際贖回日為準。果爾,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實際贖回日為計算保單帳戶價值之基準,認被上訴人因契約撤銷所受該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失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三元,並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之基礎,是否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即滋疑問。至依原審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係於陳述和解方案時固表示:伊認為上面有五個主管,故系爭三十份保單契撤贖回之損失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伊僅應負擔過失比例六分之一,亦即賠償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等語;嗣因和解不成立,經受命法官詢問:「如果依上訴人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三十件保單契撤損失得僅對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求償,則兩造是否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三十件保單契撤損失得對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時,兩造均稱:「同意」,有該筆錄足憑(原審卷㈢一○五頁)。前後對照,似見兩造係在不涉及上訴人所指主管責任(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分擔之情形下,同意被上訴人因系爭三十份保單契撤損失得對上訴人請求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如果無訛,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亦與有過失,即應以該金額為裁判之基礎,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所應賠償保單價值減損之金額,始符合兩造上開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十份保單契撤賠償損失金額之真意。究竟兩造合意上開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金額之真正意涵為何?係指被上訴人全部損失金額?抑或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既有未明,即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深究,竟以不相符之投資損失統計表、保單帳戶價值明細(一審卷㈠三八至一六○頁)為證據(原審判決書四八頁第一至二列),臆認被上訴人受有該保單價值減損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三元之損失,進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本息部分):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三十份保單為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商品時,有對保戶為獲利之保證,即就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對於保戶為不實之說明,系爭保單並已發生契約撤銷之情形,上訴人應返還其自被上訴人受領相關業務報酬(含佣金、業績、獎金等)共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