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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德美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訴、上訴,及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擴張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龍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德美,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億零五百萬元之價格,承攬被上訴人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全部竣工。嗣就工期發生爭議,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成立第000000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展延工期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因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作成九十七年度仲聲信字第四五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然系爭工程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期間之休息日一○三日,不應計入工期;另因被上訴人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就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意見不同致影響使用執照核發、新增之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及因漏項、數量不足、變更設計等事由,依序應展延工期九日、十六日、十六日、十二日,總計一百五十六日。是伊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完工,並無任何遲延。被上訴人逕自伊等應領之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六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等縱有遲延完工情事,惟系爭工程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已完成百分之九九.八四五,未完成比例甚微,被上訴人仍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者,伊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增加支出十六天之管理費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係伊等締約時無從預見,亦得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七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三元(即上訴人各請求逾期違約金三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增加管理費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五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伊等承攬系爭工程之比例為榮民公司百分之四五,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百分之五五,應依該比例請求報酬等情。分別減縮及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榮民公司三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即逾期違約金二千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增加管理費二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益鼎公司三千七百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即逾期違約金三千四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增加管理費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明為限期完工,各類休息日自不得免計工期。又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悉逾期違約金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與工程會之契約範例所列之違約金比例相同,並無過高。且上訴人未交付逾期違約金與伊,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性質上屬於伊未交付之承攬報酬,時效已逾二年,伊自得拒絕給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增加支出之管理費,與系爭仲裁判斷為同一事件,且均發生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前,況渠等已另行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二號,下稱他件不當得利事件),依法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益鼎公司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他件不當得利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四日遲延改善初驗缺失為由,計罰逾期九天之違約金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應予返還。本件訴訟則主張其並無遲延完工,被上訴人不當扣罰十六天之逾期違約金六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應予返還。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經系爭調解、第二次變更設計及系爭仲裁判斷後,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實際完工,逾期十六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達成一般條款所規定之分段進度或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之竣工期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之逾期違約金,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上開約定之「契約價金」,與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為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全部報酬,依決標時契約價金及履約過程中雙方完成協定之契約變更金額辦理結算。稅捐、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等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以一式列計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結算契約價金與決標時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應為相同解釋。系爭工程總價原為三十九億零五百萬元,加計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及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增加給付之管理費後,結算金額為三十九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以該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逾期十六日之逾期違約金為六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扣該數額之逾期違約金,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處理系爭工程款項收付作業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按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分別承攬系爭工程百分之四五、百分之五五之比例,開立統一收據與各該公司,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逾期違約金錯誤有溢扣情形,自無可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均基於系爭契約而為給付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其應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款,係以其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與工程款債務抵銷,尚難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檢送違約罰款統一收據與上訴人收執,即認上訴人有交付逾期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上開金額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雙方約定之簡易交付方式,於扣罰逾期違約金時發生受領其給付之違約金而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採。是縱令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或該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僅係被上訴人所為抵銷全部或一部不生效力,而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因此受有免除該部分工程款債務之利益,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不因被上訴人之抵銷而消滅,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區分為各期估驗付款及尾款,各期估驗工程之進度及數量並無明確規定,俟全部完工後按實作數量總結算,此外並未約定各期估驗付款所生扣款等爭議,不得再於全部完工時總結核算,應認各期估驗款僅係暫付款性質,上訴人就各期估驗款經被上訴人扣款而未付部分,仍得於尾款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正式驗收,有驗收紀錄可稽,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兩年,其雖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六千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並經被上訴人翌日收受,然其未於六個月內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乃法律賦與之抗辯權,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有關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後之金額為若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再者,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案,係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後,陸續發生被上訴人禁止大陸產品進口、缺工及天候異常等因素影響工期為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增加支出之管理費一億零二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本息,業據仲裁協會作成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提出其於系爭仲裁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其他展延工期事由,為與系爭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就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意見不一致影響使用執照核發、新增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及因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事由,致遲延工期九日、十六日、十六日、十二日乙節,均屬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得提出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期間之展延工期事由,其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再行提出,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進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期間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尚乏所據。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榮民公司三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給付益鼎公司三千七百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遲延完工十六日逾期違約金六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並於工程款中扣抵後,開立收據與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移作上訴人交付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除,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則倘是項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部分之數額(見一審卷㈠第一五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五七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逾期違約金係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除,非由上訴人交付,及酌減後之違約金仍屬工程款性質,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罹二年時效等由,遽謂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上訴,及益鼎公司就該部分擴張請求三百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即一審請求三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與原審擴張為三千四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差額)本息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期間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即榮民公司二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益鼎公司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就該部分擴張之訴(即一審請求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五元與原審擴張為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之差額),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