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上 訴 人 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盛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仕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及兩造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所確認,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約日起二年內,完成地主百分之八十以上簽署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及提出都市更新申請,兩造系爭合作契約關係終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整合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本息;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書為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無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書、召開公聽會,及為使上訴人能取得同意書而配合地主要求提出十億元擔保之義務,自非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停止條件成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約日起二年內,完成地主百分之八十以上簽署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及提出都市更新申請,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日協調會所提質疑,回覆書面「協議事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記載,認定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書及召開公聽會為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無配合地主要求提出十億元擔保之義務,自非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未能取得足額之上開同意書而視為條件不成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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