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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上 訴 人 林慶文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元江

陳秀昭王阿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與被上訴人廖元江間之賠償協議書,取得發票人臺灣○○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陳秀昭背書之本票十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該本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伊已取得對廖元江、陳秀昭(下稱廖元江等二人)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詎廖元江等二人、被上訴人王阿鸞、第一審共同被告廖陳○竟基於共同損害伊債權之意圖,為隱匿廖元江等二人之財產,由該二人實際出資,推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家聯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訴外人張宗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一億零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張宗聖所有房地,並於同年八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阿鸞、廖陳○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又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一億三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巫○蕙。致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能就上揭房地受償,受有該房地轉售價格一億三千萬元之損害。伊除部分受償及將部分債權讓與訴外人王○衛外,尚有債權二百萬元本息未獲受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本院)。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獲償八千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後,又將本件債權全部轉讓予王○衛,即未受有任何損害;上揭房地確係王阿鸞出資購得,非廖元江等二人所購買,伊等處分自有資產,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充其量僅是強制執行如何受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共同損害債權罪判決有罪確定;又上訴人起訴請求廖元江等二人履行協議、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㈠廖元江應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本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為同一之給付,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㈡廖元江應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本息,陳秀昭應在一千萬元本息範圍內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本息(其中一千萬元與陳秀昭連帶給付),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與㈠同內容;㈣廖元江應給付上訴人五千萬元本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為同一之給付,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上述三人就其中四千八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其中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分別判決(本院上揭案號實為裁定)駁回該三人之上訴確定;以上確定之債權金額合計一億一千萬元(下稱系爭四債權);另上訴人經強制執行受償八千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餘未清償部分,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將債權轉讓予王○衛,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等,業據提出載有「……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者計四件,……茲因本人另與王○衛君有債務關係,經與王○衛協議,本人將就台端所有之上揭債權之未受清償部分(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全部轉讓予王○衛君,特此通知」內容之五股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將系爭四債權㈣中當時尚未確定之二百萬元本息部分為債權讓與。惟其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認「目前本件系爭四筆債權均已移轉給第三人王○衛……(問:何時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被證十三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四筆債權已經移轉給王○衛」等語。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可採信。其次,上訴人就未受清償之債權二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本息部分,經闡明後,仍未具體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對於法院訊問:「系爭四筆執行名義(之債權)轉讓予王○衛之對價為若干」?答以:「不知道」,自難認其受有財產總額減少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原審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關於陳稱「目前本件系爭四筆債權均已移轉給第三人王○衛」者,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三一頁反面),原審認係上訴人自認該情,已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稱:「於九十九年(筆錄誤載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被證十三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四筆債權已經移轉給王○衛」等語(見同卷一三二頁),然徵諸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四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之全部已讓與王○衛(見同卷八八頁反面、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一六一頁),且卷附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七二頁)記載讓與之債權,係當時已「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者計四件」,而上揭債權㈣之訴訟,於是時尚有二百萬元本息部分因廖元江等二人、○○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則於釐清上訴人上揭所言真意前,是否得以該回應法院訊問之內容,作為認定已有自認之依據,亦非無疑。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法院所詢讓與債權之對價,除答以:「不知道」外,尚有「須向當事人詢問」之回應內容(見原審卷一六四頁反面),則原審未令上訴人有充分陳述及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截取部分內容作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之依據,更欠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件上訴人對廖元江等二人之債權,既已取得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縱認該二人有與王阿鸞共同侵害上訴人上揭債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