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支琳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江氏宗祠濟陽堂坐落於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下稱系爭公業)所有桃園市○○區(原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示,興建祠堂或購地之收入來源共十五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A欄所示,衡情其中十四人為原始設立人,各設立人之派下員或繼承人則如附表一B欄所示,故濟陽堂本身即為系爭公業,與公號江千五公祀並不相同。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亦以其為申報人,向大溪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協議不成立,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系爭公業之源由、原始派下員為何人、派下員身分如何繼受等事項。「祭祀公業江千五公」、「公號江千五公祀」及「江千五公會」為系爭公業之不同名稱,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江氏宗祠濟陽堂為不同組織。濟陽堂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祭祀之祖先相同,但濟陽堂興建於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系爭公業創立於清光緒四年即民國前三十四年,相距三十八年,設立人不同,二者顯不相同。且系爭公業自設立至今,均有專人管理,其派下員之變動亦均有紀錄,並無其他派下員,故捐款參與興建濟陽堂,不足以為派下員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江氏有平和、永定、詔安三大支系,兩造屬於平和一系;江氏宗祠濟陽堂所主祀者為平和,但迎有永定、詔安二系陪祀。濟陽堂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者,所在多有,衡情自無從據此即認濟陽堂等同於系爭公業。又「江氏濟陽堂序」所示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載明濟陽堂之興建與系爭公業之設立有關,且已示明享祀人為始祖肇元江千五公,另詔安支派七世祖興福江大公以及永定正派八世祖成海江大公,均為陪祀人,足證濟陽堂並非專為系爭公業而興建,不能認為濟陽堂本身即為系爭公業。至證人江○邦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派下員,蘆竹的公號江千五公祀與大溪的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不同。我曾經擔任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的管理人,到九十六年間交給江支琳管理。當時祭祀公業江千五公與公號江千五公都是一起管理,但是帳要分開……,江千五公會九十六年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是我製作……,會員限於該清冊所示的人,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濟陽堂序的內容是濟陽堂成立經過、或是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的成立經過,我不清楚祭祀公業江千五的成立經過,我不知道濟陽堂與祭祀公業江千五的關係」等語,足證江○邦雖曾參與管理系爭公業,但不知悉系爭公業與濟陽堂之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出資興建之人即為設立系爭公業之人,尚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辯稱:清光緒四年間設立祭祀公業,以江千五為享祀人,陸續購入桃園縣大溪鎮及蘆竹鄉土地,大溪部分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所有,蘆竹部分登記為「公號江千五公祀」所有,而公業內部則一直稱為「江千五公會」,此三個名稱實為同一祭祀公業,且二地之收支自始均一同記載於同一帳內,並未區分等語。提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原始紀錄、派下權木牌型式照片、江千五公會九十六年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祭祀公業舊帳冊內頁、租約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等文書與木牌之真正,亦不能說明被上訴人所辯有何不實在;上訴人復曾自居為「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以被上訴人自任為該公祀管理人而無權占有該公祀之物品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等物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物品,與九十六年間「江千五公會移交清冊」所示之前六項記載完全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揭三名稱實為同一祭祀公業一節為可採。此外,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江○陞,主張其為江氏祖譜之編撰人,曾參與大陸尋根祭祖之旅,待證事實為濟陽堂宗祠內之木刻匾額上所撰沿革、輪流值年會員、建築費土地收用費及收支計算表所示內容之意義等項。惟濟陽堂既設立於民國四年,衡情江衍陞不可能親身參與濟陽堂之設立,且其證言亦僅足以證明濟陽堂之管理,不足以證明濟陽堂即為系爭公業,尚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濟陽堂有獨立之帳目及管理人,及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出資興建之人即為設立系爭公業之人,因此不能認為濟陽堂即系爭公業。其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為如附表二所示,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查祭祀公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之規定,目的在於解決二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就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應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如附表二所示,無從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之爭執,以除去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謂妥適。原審未予闡明,即有未合。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不影響裁判基礎、毫無證據價值、因有窒礙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查證人江○邦證稱:蘆竹的公號江千五公祀跟大溪的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不是同一個祭祀公業,二公業雖一起管理,但帳要分開等語(見一審卷㈠一六九頁反面),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江健臣,而另筆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蘆竹區)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為江序朝之情相符(見一審卷㈠一五至一九、五四至五五、二一五至二二五頁),似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與公號江千五公祀並非同一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則其聲請訊問江氏祖譜之編撰人、曾參與大陸尋根祭祖之旅之證人江○陞,證明濟陽堂宗祠內之木刻匾額上所撰寫內容之意義及與系爭公業相關之事宜,自與判斷系爭公業與公號江千五公祀是否同一,所關頗切。原審徒以該證人不可能親身參與濟陽堂之設立為由,逕認無予訊問必要,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自屬難昭折服,而違證據法則。又依據證書確定事實,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的能相符合,若缺此符合,其認定事實即屬違法(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江千五公原始紀錄、派下權木牌型式照片、江千五公會九十六年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祭祀公業舊帳冊內頁、租約影本等件,以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等文書與木牌之真正,亦不能說明被上訴人所辯有何不實在,即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開證物並非系爭公業之資料,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九至二○頁)。則原審未說明上開證物與待證事實間,有何證明之推理關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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