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上 訴 人 劉得亞
朱中建曲家驊余鎮國陳偉奇王麗慧成戎君許靜芬吳春祥王恩化曲家驥秦建國高興國汪 松張鳳玲梁有義潘明光金廷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德芳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德芳,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上訴人王麗慧、成戎君、張鳳玲及許靜芬(下稱王麗慧等四人)為總機房人員,潘明光為機電組人員,汪松、曲家驥、梁有義、王恩化、陳偉奇、高興國、秦建國、余鎮國(下稱汪松等八人)為開刀房或供應中心工友,劉得亞、朱中建、曲家驊、金廷輔、吳春祥(下稱劉得亞等五人,與汪松等八人合稱為汪松等十三人)為駕駛班人員,均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無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伊分別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延長工時或在休假、例假日工作,扣除已領取之值班費及已補休時數,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加班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該附表關於余鎮國部分應為「670068元」,誤載為「543188元」。又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上訴人分別係伊開刀房及供應中心、駕駛班、機電組及總機房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屬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場所及人員。而伊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已明定上訴人應依伊指示在非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並依規定獲得補休及值班費,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三條及第十條亦有相同約定,該工作規則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符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且上訴人值班時間之工作性質、勞務密集程度與加班不同,伊之薪資制度已考量醫院業務特殊性,將值班延長工時工資及週六、週日、國定例假日之薪資等包含在月付薪資內,縱依上訴人提出之值班時間計算,伊所給付之薪資亦不低於當時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假、休假日工資之總額,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工資,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分別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訂立勞動契約,上訴人劉得亞等五人係駕駛班人員,汪松等八人為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工友,潘明光為電機組人員,王麗慧等四人為總機房人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所謂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所謂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參照)。汪松等八人平時為供應中心或開刀房工友,值班時則於該二單位共同值班,劉得亞等五人為駕駛班人員,依兩造所稱及卷附供應中心工作手冊、護理部各項會議記載之工作內容,堪認均屬系爭公告所稱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場所及人員。其中秦建國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劉得亞、朱中建、曲家驊、金廷輔、王恩化、余鎮國、陳偉奇、汪松於同年七月一日、曲家驥、梁有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高興國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契約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受僱人)應依從甲方(即被上訴人)頒布之工作規則、其他規章及工作指示於下列場所,誠實執行職務」、「甲方得視業務需要要求乙方加班,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乙方應予配合,有關加班事宜依工作規則及有關規章辦理」、「甲方於休假日、例假日或每日非正常工作時間內,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並經簽奉核准者,得要求乙方值日(夜),乙方不得拒絕。有關加班費、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相關輪值事項,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另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備,依該工作規則第二條規定,汪松等十三人均有該工作規則之適用。且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院各單位於休假日、例假日或每日非正常工作時間內,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並經簽奉核准者,或得要求員工值日(夜)。有關加班費、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相關輪值事項,由本院另行訂定之」,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召開員工工作規則說明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召開勞資會議,上訴人對於上開工作規則所載未有反對,且自該工作規則實施後,長期依被上訴人排定之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可見對該工作規則知之甚明,該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既就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工作性質、權責、例假、休假、補休及值班費等事項為規定,自可認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書面。再劉得亞等五人擔任駕駛工作,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八年五月值班實際出勤天數占值班總天數之比例約為55%至75%,且值勤人員晝間得在值班室備勤,晚間得在值班室睡眠,可見值班工作係屬待命性質;對照彼等正常工作時間,每日均有固定班次、地點之公務車往返及接送病患看診,可見值班之工作密度、勞力付出與正常工作時間顯有不同。另開刀房之值班,實際出勤時數占值班總時數之比例多為4%至6%之間,再參酌梁有義、余鎮國所述之值班情形,可知汪松等八人值班時之例行性工作,至遲在晚間十二時以前即可完成,其後僅待命出勤,並可在護理站休息,亦可認其值班係屬間歇性工作。汪松等十三人值班之工作性質既屬間歇性,且除值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四加班十六小時補休四小時,週六(或比照週六)、週日(或比照週日)加班二十四小時分別補休八小時、十二小時之外,就週一至週四值班並領取值班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週六及週日領取值班費四百五十元,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八年四月已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每月固定薪資及值班費,堪認被上訴人已給予汪松等十三人正常工作時間及值班時間之報酬。就上訴人所稱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數,以基本工資加計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之延時及例假、休假工資,尚低於其每月領取之月薪(不含值班費),難認被上訴人之值班制度損及勞工福祉及健康。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既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未將其與汪松等十三人簽訂之勞動契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對該契約效力亦不生影響。次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查潘明光係機電組工友,王麗慧等四人係總機房工友,雖不屬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人員,然潘明光在值班時間僅在監控室隨時等待通知處理異常情況,屬備勤監視性質,工作密度強度較正常工作為輕;另王麗慧等四人係總機房員工,其工作內容為電話分機查詢、廣播、緊急通報、聯繫緊急救助,惟值班時間之工作量約僅平時之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夜間值班時得在值班室睡眠。依社會一般通念,潘明光及王麗慧等四人之工作內容,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性質相同。又彼等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依前述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及勞動契約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要求其延長工時,及在例假、休假日工作,上開上訴人亦依規定補休,並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月薪及值班費,未有異議,亦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該金額為其正常工作及值班時間之報酬。即令扣除值班費,其月薪亦超過按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假、休假日工資之總額,尤難認該勞動契約之內容違反勞工法令。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是否屬於該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潘明光係機電組工友,王麗慧等四人係總機房工友,非屬系爭公告所載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場所及人員,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關於彼等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勞動契約,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原審逕以其工作性質為據,認勞雇雙方得合意訂立勞動契約,不受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之限制云云,自屬違背法令。次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可資參照。上訴人汪松等十三人均為系爭公告所稱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雖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不受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但其約定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查彼等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書面勞動契約,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與該書面契約有同一內容之系爭工作規則,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但核備時,尚未有系爭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前如於其工作規則逕排除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適用,因違背強制規定,該部分工作規則自屬無效,不因當地主管機關予以核備而有不同。原審慮未及此,徒以該工作規則業經核備為由,認被上訴人與汪松等十三人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亦非無可議。該部分書面勞動契約如確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依本件具體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逕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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