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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上 訴 人 劉文棠即聯亞大理石

蔡順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世亮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國九十六月四月二十日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自九十六年五月起依約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一○○年八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及自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本息,暨自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兩造合意約定租金為每月三萬元,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該租金不符一般市價,原審因認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機具所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三萬元,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讓渡書上所載之物品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物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具不相符合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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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