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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上 訴 人 FoxxTel Inc法定代理人 Ashraf Henin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婕妤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r. Erich Freund(傅艾希)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姵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伊於裝運前先行電𠥔支付百分之五十尾款後,被上訴人始有交貨義務,有違兩造真意云云,係屬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本件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刑事法院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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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