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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劉守欽

彭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簡維能律師郭鐙之律師徐俊逸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健助

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經營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信公司)。被上訴人林健助於民國八十二年初獲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有部分馬達外殼加工業務(下稱系爭業務)將外包予廠商承作,乃邀被上訴人林健龍與上訴人共同集資,自同年二月間起進行籌備工作,為專門承作系爭業務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以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由林健助出名向上訴人劉守欽承租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0號一、二樓廠房。嗣被上訴人涂金柱、葉岳雄加入系爭合夥,兩造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涂金柱、林健龍、葉岳雄、劉守欽、彭鳳嬌之出資(股數)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三十七點五股)、三百萬元(三十股)、七十五萬元(七點五股)、三百萬元(三十股)、一百五十萬元(十五股),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均匯入技信公司之銀行帳戶,林健助則負責經營管理及業務取得,占三十股免出資為合作條件。詎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彭鳳嬌擅自取走系爭合夥營業之各項資料、技信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劉守欽則先後領取技信公司帳戶存款合計四百七十七萬元。經伊提起侵占自訴(下稱侵占案件)後,上訴人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強行接管系爭業務,拒絕葉岳雄、林健助進廠作業。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聲明退夥,請求結算並返還應得之款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結算,並敘明俟上訴人為計算報告後,再就給付部分為裁判,復經原審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四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徐坤光會計師所為之合夥財產狀況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所載,扣除系爭合夥全部出資外,尚有盈餘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分配,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得請求系爭合夥償還代墊款、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合計依序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五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八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合夥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自然人「劉守欽、彭鳳嬌」合夥結算部分已撤回起訴,本件訴訟即因撤回而終結。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片面入股協議,未經上訴人或技信公司同意,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夥,亦未經清算。倘被上訴人投資金錢或勞力於技信公司,應向該公司請求,不得向伊請求。而技信公司於八十四年以前之資料,為被上訴人取走,且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間,為訴外人彭康亮經營,相關資料非伊持有。況被上訴人既認系爭合夥係自八十二年開始,然計算分配之期間竟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且系爭報告書之結算基礎有重大錯誤,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五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八十五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與劉守欽簽署系爭契約,彭鳳嬌列名股東惟未簽名蓋章。嗣被上訴人以彭鳳嬌於八十四年六月底擅自取走系爭合夥營業之各項資料、技信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劉守欽先後領取技信公司帳戶存款合計四百七十七萬元,而提起侵占案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接管系爭業務,拒絕葉岳雄、林健助進廠作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聲明退夥,請求結算系爭合夥財產,經桃園地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囑託徐坤光會計師作成系爭報告書等情,有系爭契約為證,且有上開卷宗可憑。按合夥人退夥時,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就其餘起訴尚未判決部分聲請續行訴訟,係退夥後對合夥團體請求返還代墊款、出資及盈餘;其撤回自然人劉守欽、彭鳳嬌而改列合夥名稱為技信馬達加工事業,後又因上訴人否認合夥關係及名稱,為免爭議,再改列未退夥之劉守欽、彭鳳嬌為合夥團體,是其前後均係以合夥團體為被告,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云云,尚非可採。次查前案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合夥存在,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合夥財產,上訴人即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就系爭合夥存在為相反之主張。復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系爭報告書載明:「經詢債務人(即上訴人)委任律師,不擬提供」,是徐坤光會計師僅得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帳冊、憑證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對帳單,完成系爭報告書。惟依上訴人陳稱:八十四年六月間見帳簿有浮報濫作虛偽不實情況,在影印帶回之帳冊中,發現有違反會計原則之帳目。其後所有帳冊、現場由訴外人彭康亮負責,繼續作大同公司的馬達加工;證人彭康亮證稱:劉守欽負責業務技術,當時為董事長,彭鳳嬌負責業務及會計各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持有相關帳冊。彭康亮雖陳報郁晟有限公司之合約書、付款證明、大同公司之訂購單、出料單、發票、付款明細表、存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被上訴人之勞保卡、健保卡、名片、薪資扣繳憑單、林健助之工作內容記錄、筆記簿、給華通電腦公司估價單、予清三電子自動疊板設備生產進度表等,非屬系爭合夥結算事宜之相關帳冊。本件除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帳冊外,僅上訴人持有之帳冊可供查核,如無被上訴人配合,實不能達成系爭合夥之結算事宜。經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命上訴人在三十日內提出技信公司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資金提領及銀行往來明細帳戶,上訴人未提出,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得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報告書所載之系爭合夥財產狀況,雖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作成,但上訴人既拒絕提出上開技信公司帳冊資料,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依證人徐坤光之證言,可知系爭報告書資料不足,本不能據為系爭合夥之結算;然該資料不足及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拒絕提出該帳冊所致,應由其承擔其不利益。另依林健助所陳內容,固可認系爭合夥於前二年無盈餘,但與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四年七月之後合夥分配無涉。依系爭報告書所載系爭合夥財產狀況,系爭合夥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銷貨收入依序為八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六百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合計二千九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參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費用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該期間銷貨收入之成本比例約為百分之十九點二六,以該比例計算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費用合計為三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再系爭合夥財產即銷貨收入於扣除上開費用及代墊款後,尚餘一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是於被上訴人退夥時,扣除合夥人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後,尚盈餘七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得依序請求返還出資三百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林健助、林健龍各可分配盈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十六元,涂金柱可分配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葉岳雄可分配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又被上訴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代墊款為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各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據此,合計上述代墊款、出資額及盈餘分配,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依序得請求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五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查原審受命法官固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命上訴人提出技信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資金提領及銀行往來明細帳戶供查核,惟上訴人覆以:請參考彭康亮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等語(見原審㈢卷一八頁背面至一九頁),而彭康亮確陳報相關帳冊資料(見原審㈡卷一一至一二頁、一六至二○頁、二三至六九頁),基此,能否謂上訴人係未遵從提出文書命令?已非無疑。且原審就彭康亮陳報之上開資料,非屬系爭合夥結算之相關帳冊,亦非其所命上訴人提出之文書,並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其不利之認定,亦屬可議。再佐以徐坤光證稱:系爭報告書係在資料不足及認定疑義所作成,不能據為系爭合夥之結算等語;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檢送之技信公司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一審訴字㈣卷二五○至二五八頁)、技信公司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底開給大同公司之銷貨發票明細(見一審訴字㈣卷六五頁、一一九至一五一頁)所示,技信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對大同公司之銷售額為一千二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該期間內收入不可能達二千九百餘萬元云云(見一審訴字㈣卷九一頁、二○一頁背面、二八九頁、三五五頁;原審㈠卷一三○頁;原審㈢卷九三頁背面),是否全無足採?審酌上開情形,得否僅因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文書,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財產狀況如系爭報告書所載之事實為真實?尤非無研求餘地。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復有明定。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參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例)。而於結算合夥財產狀況時,原則上應就合夥存續期間全部為查核,不得僅就片斷期間為計算。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合夥成立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並稱:「八十二、八十三年的帳很清楚,有請會計師作獨立的認證」(見原審㈠卷五六頁),則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帳冊應否一併查核?原審胥未調查,逕以系爭報告書為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