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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 訴 人 洪耀臨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進財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洪耀臨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耀臨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進財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同)○○○、○○○、○○○、○○○之一、○○○之四、○○○之六、○○○之一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後壁湖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三五七之三地號(重測後為同上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同上段○○○三、○○○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三九一分之九二三(下稱系爭土地)暨○○○、○○○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重測後為○○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將其中○○○、○○○、○○○之一、○○○之四、○○○之六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後壁湖渡假村房地)委託訴外人洪耀鴻管理經營,在委託經營期間,伊前以上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下稱恆春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本息,依約應由洪耀鴻負責如期繳納,惟洪耀鴻無力清償該貸款。伊為免遭拍賣,經洪耀鴻之父洪乾聰提議以系爭土地向貸款利率較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辦理轉貸。因而依其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洪乾聰辦理轉貸事宜。詎洪乾聰取得上開資料後,竟利用伊不識字無法瞭解所簽署文件內容之際,使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其子即對造上訴人洪耀臨所有。伊既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未有效移轉予洪耀臨,而仍屬伊所有,伊自得請求洪耀臨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洪耀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洪耀臨則以:陳進財因無力償還其向恆春鎮農會貸款,恐遭法院強制執行,透過伊父洪乾聰表示欲將○○○、○○○、○○○、○○○之一、○○○之四、○○○之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系爭建物出售予伊,約定由伊先代償恆春鎮農會之貸款本息約一千五百萬元,餘款二千萬元則俟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墾丁國家公園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定案,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行給付,兩造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立系爭契約。至於○○○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因均屬道路用地,伊原無購買意願,惟因金融機構要求代償貸款之抵押物應與原貸款之抵押物相同,乃於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徵得陳進財同意將該四筆土地一併無償移轉予伊。伊已為陳進財及其孫陳威良代償恆春鎮農會抵押貸款債務共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倘未成立買賣契約,伊豈可能代償?又陳進財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曾向伊取得身分證明文件,委由代書尤政之代填休耕補助申請書而申請休耕補助,可見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陳進財所稱其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係因誤認該等文件為轉貸之用,且未受領價金云云,縱認屬實,亦僅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得否撤銷,及有無履行契約之問題,均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致陳進財就系爭不動產得否主張所有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若未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依洪耀臨提出締約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之系爭契約書所載,其標的物僅為○○○、○○○、○○○、○○○之一、○○○之四、○○○之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三五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系爭建物,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所載,所有權移轉之標的除上列房地外,尚包括○○○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三九一分之九二三,二者所載買賣標的物已有不符。雖洪耀臨辯謂:此四筆因均屬道路用地,伊本無意購買,惟因金融機構要求代償貸款之抵押物應與原貸款之抵押物相同,經徵得陳進財同意乃將該四筆土地一併無償移轉云云,然為陳進財所否認,且陳進財就其不動產即後壁湖渡假村房地之管理使用,尚且慎重其事與洪耀鴻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則陳進財就上開四筆土地如有無償併同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實無未再另簽訂買賣契約書或併附載於系爭契約書之理,洪耀臨前詞所辯,自不足取。又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三千五百萬元,洪耀臨應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陳進財五百萬元作為定金,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付款一千五百萬元,餘款一千五百萬元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向銀行貸款完成日一次付清等文義。惟洪耀臨既未於簽約日給付五百萬元定金,亦未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付款一千五百萬元,所以如此,係因為其於訂約當時尚未確定系爭不動產轉貸後能否將陳進財之恆春鎮農會貸款全數清償,如轉貸金額不足以清償恆春鎮農會貸款,即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據洪耀臨自承明確。是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同外,洪耀臨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亦尚未確定是否願向陳進財買受系爭不動產,參以陳進財迄未收受價金之情,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等要素,其意思表示既未能一致。則陳進財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陳進財僅就其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與他人簽訂書面契約時,即已在法院認證謹慎若此,如謂陳進財純係為辦理轉貸合庫銀行,而於九十七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交付洪乾聰,卻於交付後迄九十九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兩年間,對於轉貸之進度及結果均不予聞問,亦未向洪乾聰索回所有權狀,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證人即代書尤政之證稱:伊去洪乾聰住處拿證件時,有問陳進財是不是要辦過戶,印鑑證明是否親自申請,陳進財點頭說是等語,及證人即合庫銀行潮州分行徵信人員潘義雄於偵查中證述:陳進財在我估價的時候在現場。他應該知道我去幹嘛的等語,可認陳進財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參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陳進財之外孫張恆豪與洪耀臨對話內容,可知本件係因洪耀鴻無力代償恆春鎮農會抵押債務,陳進財恐遭拍賣,乃依洪乾聰之建議,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耀臨,藉由洪耀臨因具有律師資格,債信良好,可獲較高額度之借款及較低之借款利息,以清償依約應由洪耀鴻負責代償之上揭恆春鎮農會抵押債務本息。兩造雖未成立買賣契約,但陳進財既係因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耀臨,在此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仍應受拘束,其逕行請求洪耀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所為洪耀臨敗訴判決,改判駁回陳進財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所為洪耀臨敗訴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陳進財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洪耀臨在事實審,僅抗辯依買賣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主張其他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陳進財亦確定沒有無名或其他等任何契約存在(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原審竟認兩造間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此關係終止前,陳進財不得訴請塗銷登記,顯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法律關係,歸諸當事人,難謂適法。陳進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洪耀臨之上訴(即陳進財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原判決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洪耀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洪耀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進財上訴為有理由,洪耀臨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