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上 訴 人 林純精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純宏
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林純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同時,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二、四三地號土地上訴人持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純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林純宏名下。嗣伊、林純宏與訴外人林顯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林純宏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伊,並交付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詎林純宏忽又將上開證件取回,更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阿嬌,郭阿嬌復於一○○年四月七日將一二四六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被上訴人羅紫慶及女兒即被上訴人林柑后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求為命郭阿嬌應將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羅紫慶、林柑后應將一二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五十一、百分之四十九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倘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九○七、一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因林純宏就系爭協議書已給付不能,且為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林純宏給付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判決。另於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聲明求為撤銷林純宏、郭阿嬌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六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命郭阿嬌將九○七地號土地、羅紫慶及林柑后將一二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純宏所有;林純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林純宏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林純宏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郭阿嬌等人返還土地,林純宏亦不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為林純宏與上訴人、林顯銘間之互易契約,且為同時對待給付之約定,林純宏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此追加之訴關於林純宏之資力是否已不足賠償損害,及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爭點,與原訴主要爭點迥異,就原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在相當程度範圍內與追加之訴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無法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在追加之訴可加利用,而足以減省追加之訴審理程序,此外,復無其他應准許上訴人追加情形,其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查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書之意旨,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印章等物交予張麗英代書辦理。林純宏嗣將上開權狀、文件取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九○七、一二四六地號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康火金、康德根所有,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予林純宏前,各為訴外人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徵諸曾任國春公司董事之林顯利、康順財、康火金、代書張麗英之證述及國春公司登記案卷,足認國春公司實質上為上訴人出資之公司,因康德根或其經營之飲料公司積欠國春公司債務,康德根之父康火金先後以之抵償債務,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林純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個人,可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林純宏間。至上訴人與國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本案所得審究,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與林純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查上訴人與林純宏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土地,實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斯時起林純宏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而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林純宏明知其負有返還義務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郭阿嬌,郭阿嬌再無償讓與其女及女婿林柑后、羅紫慶,仍不免其返還責任,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林純宏並應賠償。上訴人雖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林純宏既不免其返還義務,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返還系爭土地。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一至三條分別約定:原林純宏名下九○七、一二四六地號土地返還林純精,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該二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林純精負擔;原林純精之子林毅政名下坐落○○段地號○○○之土地(下稱○○段○○○地號土地)乙筆,返還林純宏、林顯銘,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二人指定人之名下,該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林純宏、林顯銘二人負擔○○○鄉○○段地號○○、○○兩筆土地,林純精之持有部分,同意全部過戶予林純宏名下,並配合辦理過戶,過戶費用由林純宏負擔等語。上訴人與林純宏負有互相返還土地之義務,系爭土地已遭林純宏無償讓與郭阿嬌,郭阿嬌再無償讓與林柑后、羅紫慶,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之本息為賠償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而此項賠償為原給付之變更,其債務之同一性並未改變,上訴人與林純宏就土地移轉義務與損害賠償債務間,仍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林純宏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將○○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純宏之同時,郭阿嬌將九○七地號、羅紫慶與林柑后將一二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命林純宏給付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同時,上訴人應將○○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二、四三地號土地上訴人持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純宏,暨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查原審認上訴人請求林純宏給付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為正當,同時認林純宏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而於
主文判命林純宏給付上訴人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同時,上訴人應將○○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二、四三地號土地上訴人持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純宏。惟林純宏並未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乃原判決以林純宏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而命上訴人給付,不啻將同時履行之抗辯與反訴二者混淆,苟原審認林純宏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究於主文諭知林純宏於上訴人為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即可,不得逕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原判決此部分已屬可議。次按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林純宏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一審卷第一八頁),徵諸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林純宏簽訂該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土地,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林純宏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為之,而上開協議書第三條僅記載上訴人同意移轉○○段○○、○○地號土地持有部分予林純宏,並未言及移轉緣由,則其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即非無疑。倘無對價關係,能否因於同一協議書中就上訴人、林純宏返還上開各土地為約定,即認林純宏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與上訴人返還○○段○○、○○地號土地之債務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審遽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林純宏間負有互相返還土地之義務,即認其二人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性質,進而謂林純宏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人移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務間,仍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及追加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以上述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係不合法,乃竟以判決駁回,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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