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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貽椒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金鈴

高依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間檢具其派下權繼承慣例(下稱繼承慣例)送主管機關備查,並登報公告,明揭凡上訴人公業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派下權,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血親卑親屬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或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等。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高勝嘉原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僅生育被上訴人二女,並無男性血親卑親屬,其死亡後,被上訴人得依繼承慣例,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上訴人抗辯上開繼承慣例業於六十四年六月一日代表會議制訂章程(下稱章程),依章程規定,直系女性卑親屬已不得繼承派下權一節,所舉六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及經派下員用印之章程等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章程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制訂者。上訴人執該章程規定,爭執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派下權,難認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洵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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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