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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上 訴 人 洪救真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 訴 人 劉淑慎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洪救真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年間起,即以冠美會計事務所(下稱冠美事務所)之名義經營代客記帳業務,雖於七十七年間另設立訴外人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仍續以冠美事務所名義經營代客記帳業務。對造上訴人劉淑慎自六十六年起受僱於伊,在冠美事務所從事記帳等工作,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將劉淑慎提昇為合夥人,且將事務所交由劉淑慎管理及負責執行業務。至八十七年以前,伊每年均可自冠美事務所獲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之合夥利益分配,詎劉淑慎自八十八年起即未再與伊進行合夥利益之年終分派結算,亦未提供合夥帳冊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劉淑慎提出冠美事務所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帳簿供伊檢查,並給付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八年止之合夥利益分派金額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劉淑慎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強行更換冠美事務所之門鎖,拒絕伊入內辦公,合夥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如認兩造合夥已解散,則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淑慎協同清算合夥事業即冠美事務所之財產(洪救真先位聲明中請求給付金額逾六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對造上訴人劉淑慎則以:伊未與洪救真合夥經營冠美事務所,兩造間合作關係類似合署辦公模式,個人承接案件之收益歸個人,但均攤辦公室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洪救真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依其備位聲明,命劉淑慎協同洪救真清算冠美事務所合夥事業,並駁回洪救真其餘之上訴,無非以:洪救真自六十年間起以冠美事務所名義經營代客記帳業務,劉淑慎於六十六年間受僱洪救真從事記帳服務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冠美事務所雖未為商業登記,然自洪救真獨資經營代客記帳業務時起,對外均使用該名稱,歷時已久,有其固定之客戶,而代客記帳業務,客戶與記帳士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洪救真所營代客記帳業務之商譽及客戶均屬洪救真之資產或利益。劉淑慎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另申請設立登記獨資商號「劉淑慎事務所」,然對外仍以冠美事務所名義處理代客記帳業務,又冠美事務所與冠美公司之辦公處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前,均設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劉淑慎設立「劉淑慎事務所」後,其辦公處所亦設於同一處所,該處所之租約,原係冠美公司出面簽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辦公處所變更為同巷弄二十五號,亦由洪救真出面承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方由劉淑慎簽訂租約,辦公處所之租金由兩造各支付一半;又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冠美事務所之代客記帳之業務幾由劉淑慎處理,洪救真所有作為收受客戶記帳費用及支付冠美事務所日常開銷之銀行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係由劉淑慎使用,洪救真隨時可自冠美事務取用款項,劉淑慎於製作之帳冊內記載「洪取」,且帳冊內記載各項收入及支出,該帳冊上蓋有「冠美會計事務所」印文。依該帳冊所示,洪救真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取用款項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四元,遠高於劉淑慎所指借款金額,且未以借款科目記帳,劉淑慎亦未向洪救真催討還款,難認係洪救真向劉淑慎所借用。另洪救真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記帳士執行業務所得,均由劉淑慎申報,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兩造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大致相符,洪救真執行業務所得須繳納之稅款,均由劉淑慎繳納,退稅款係由劉淑慎領取;探求兩造當時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之真意,應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洪救真以其原獨資經營冠美事務所之資產利益出資,劉淑慎則以實際從事管理代客記帳事務等勞務為出資,共同經營記帳事業,所有收入扣除全部費用後,所得利益共享,如有虧損則共負之合夥契約。劉淑慎雖辯稱兩造間僅係合署辦公云云,惟冠美事務所原為洪救真獨資經營,原有設備自屬洪救真所有,倘兩造係合署辦公,何以劉淑慎全未分擔原有各該設備之費用?又如劉淑慎係個人經營代客記帳業務,何以對外始終使用冠美事務所之名稱?足見所辯不足採信。次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僅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方得對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或查閱賬簿。證人葉嘉美證稱其經營公司相關記帳問題,均是將資料交給洪救真,且洪救真自認合夥期間有參與合夥事務,部分疑難雜症由伊解決,老客戶帶來的新客戶由伊接洽之事實,足認洪救真亦有執行冠美事務所之合夥事務,兩造應係共同執行合夥事務,洪救真既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淑慎提出八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帳簿供其查閱。又兩造共同執行冠美事務所之事務,於每年年終時須經決算後有盈餘時方得為利益之分配,冠美事務所自八十八年起既未經兩造決算,無從知悉有無盈餘,洪救真主張劉淑慎應給付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八年止合夥盈餘之利益分配共六十五萬元,亦不應准許。再者,兩造合夥經營代客記帳業務,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劉淑慎卻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強行更換冠美事務所辦公處所之門鎖,拒絕洪救真入內辦公,兩造間之合夥目的事業顯然已無法達成,可認兩造間自斯時起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且迄未清算。洪救真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劉淑慎協同清算合夥事業即冠美事務所,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且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原則上不受損失之分配,故主張以勞務出資之合夥人應受損失之分配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雖認定兩造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洪救真以其原獨資經營冠美事務所之資產利益為出資,劉淑慎則以實際從事管理代客記帳事務等勞務為出資,而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之記帳業務,且所有收入扣除全部費用後,所得利益共享,如有虧損則共負之合夥契約(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以下),惟未說明如何估定洪救真之資產利益及劉淑慎之勞務價額?以為兩造合夥出資比例計算標準,復未說明認定劉淑慎就其勞務出資仍應共負虧損所憑之依據,或使洪救真就劉淑慎應共負虧損為舉證,遽認兩造成立上述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已嫌速斷,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闡明權之行使,同時並為審判長之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合夥應於每年度終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請求分配利益,如合夥尚未決算,合夥人自得以一訴請求計算及應為之給付,並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而冠美事務所係兩造合夥經營,該所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年終未經決算,無從知悉有無盈餘,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如果屬實,洪救真如欲請求分配利益,本於法官知法之原則,即應闡明使洪救真聲明請求計算後再為給付之請求,乃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逕以無從知悉冠美事務所該期間有無盈餘為由,駁回洪救真分配利益之請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另洪救真就分配利益之請求,已聲請命劉淑慎提出帳冊(原審卷㈠二四頁),原審未斟酌該帳冊是否為劉淑慎保管之商業帳簿?劉淑慎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出之義務?即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命其提出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洪救真得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及合夥契約約定,請求檢查帳簿、分配合夥利益?或得否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係以兩造是否成立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之合夥契約?如成立合夥契約,其出資比例如何?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提出帳簿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