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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有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未獲清償,而雙全公司因與改制前之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嗣因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就「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第八期、第九期工程估驗款七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依證人劉學昇於另案關於各期工程核對材料、數量無誤即可核實付款之證述,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第八期、第九期工程完工後,由雙全公司書面申請,經上訴人核實後,清償期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同年十月七日前即已屆至。又兩造間另案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即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承認雙全公司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上訴人即已拋棄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利益。而被上訴人以雙全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就雙全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執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收受法院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遲至一○二年七月八日始將系爭工程款解交法院,自應就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七日止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雙全公司自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訴日回溯五年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計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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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