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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上 訴 人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利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上訴人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搶險工程款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及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及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其他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由黃世偉變更為蔡宗憲,有經濟部令可稽,蔡宗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慈龍公司)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對造上訴人第六河川局就渡頭村排水系統-渡頭村水患防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五萬元,開工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十月五日。開工後,第六河川局以㈠前台南縣政府辦理用地與地上物查估徵收延誤及變更設計因素,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㈡前台南縣政府辦理用地及變更設計因素,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㈢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伊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結算驗收,共延長二百六十二個日曆天。伊因而增加展延工期管理費(間接工程費)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第六河川局另應返還扣減之物價調整款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給付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伊為搶險支出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等情,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第六河川局給付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慈龍公司於第一審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搶險工程款,於原審補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擇一判決。又慈龍公司起訴請求一千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利息,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第六河川局則以:展延工期部分,已於追加工程總價中加計費用,且間接工程費係採一定比例一式計價,非依工期計價,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係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三條及附件物價調整辦法相關規定以實際工程施工進度扣減物價調整款,並經對造上訴人慈龍公司簽章確認,並無不當。莫拉克颱風來襲時,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交付,慈龍公司自負保管及危險負擔責任;況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及附件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約定,工程所在區域發生災害需依契約辦理修復時,本為慈龍公司之義務,並非搶險工程,亦未成立新承攬關係,慈龍公司不得請求搶險工程款;若慈龍公司認非屬原承攬契約範圍,應先提出意見說明請求辦理追加議價訂約,方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慈龍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第六河川局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款四千零九十五萬元,開工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施工中,第六河川局因用地取得未獲解決、颱風及曾文溪水水庫洩洪致全部工作及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展延工期期間預估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併入展延天數等原因,同意慈龍公司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局部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期間預估降雨及非工作天併入展延天數等原因,同意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局部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期間預估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併入展延天數之原因,同意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日辦理驗收、十一月四日結算,共延長二百六十二個日曆天,總工程款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第六河川局於辦理工程結算時,係依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辦理估驗之各該月物價總指數計算,扣減物價調整款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溪水暴漲掏空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地基,慈龍公司以低強度混凝土回填坑洞,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九十萬七千零十元未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變更竣工日期,除因颱風、曾文溪水水庫洩洪、降雨日及非工作天等,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外,其中用地取得未獲解決,顯可歸責於第六河川局;而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局部設計變更)既經兩造合意,慈龍公司就該部分工程款之估價應已計入施工時所必要之成本費用。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間為一百八十日(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因上開事由展延二百六十二日,實際工期逾預計工期之二倍餘,顯已逾兩造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而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惟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所致慈龍公司增加管理費之支出,並未約定為任何補償,慈龍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尚屬可採。系爭工程竣工日共展延三次、二百六十二日,扣除第二次、第三次因局部設計變更依序展延之七十五日、八日,其餘為一百七十九日,均非屬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經濟部水利署曾訂頒「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載明: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特訂定本計算基準。本計算基準有關停工或展延工期日數,應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契約相關規定核計之。機關核准工程辦理展延工期有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不予補貼廠商管理費。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公式為A=0.25*B*C/D;A為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管理費,B為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為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為原契約工期 (日曆天),可為計算標準。系爭工程結算之廠商管理費為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依上開公式計算,第六河川局應補貼慈龍公司之管理費為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又當事人就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約定依實際完工估驗當月(期)之指數計算,已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貳、一般規定第十三條約定,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於每期結算時依物價指數調整,係約定以「實際完工估驗當月(期)」之指數計算,且結算付款後,不因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而追溯核算。亦即兩造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第六河川局於辦理工程結算時,依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辦理估驗之各該月物價總指數計算,扣減物價調整款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並無不合,慈龍公司不得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該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再慈龍公司於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下方土層施以混凝土灌漿鞏固,係因原設計未以一百年頻率以上水位設計安全值,致無法避免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下方遭八八風災洪水沖刷掏空,方予以增加承載力構造,經證人黃仁宏證述明確。此項工程非屬為保管系爭工程或工程所在區域發生災害需依契約辦理修復所施作之履行契約行為,系爭契約縱未就增加承載力構造約定工程項目,兩造復未及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共議合理單價,本於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應許慈龍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該搶險工程款。慈龍公司為施作該工程,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與訴外人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寶公司)訂立混凝土工程承攬合約,由瀅寶公司在系爭工程所在地之下方以混凝土灌漿回填坑洞五百立方公尺,且已支付工程款一百十五萬元,業據證人即瀅寶公司業務經理馬鴻文結證明確,並有承攬合約、給付工程款支票等影本足徵。於系爭工程所在地之下方以混凝土灌漿回填坑洞五百立方公尺所需之工程總價,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土木工程系鑑定亦認以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為適當,有高雄科大土木工程系鑑估報告在卷可稽。慈龍公司雖曾以修繕莫拉克颱風溪水暴漲掏空系爭工程橫移式水閘門地基為由,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九十萬七千零十元未果,然慈龍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保險金之修繕費用一覽表,其中僅抽水費與上開鑑估報告所列抽水機費用相同,其餘之項目及單複價均異,自無從認定慈龍公司得向第六河川局請求給付之搶險工程款僅為九十萬七千零十元,應認慈龍公司得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之搶險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故慈龍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搶險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共計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扣減之物價調整款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第六河川局給付慈龍公司九十萬七千零十元及自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駁回慈龍公司請求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之判決,駁回第六河川局之上訴及慈龍公司該部分之上訴,暨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慈龍公司請求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之判決,改判命第六河川局如數給付。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慈龍公司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就搶險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伊得依該承攬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搶險工程款五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本息等語(見第一審卷七頁)。嗣在原審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準備㈤狀主張:關於搶險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為依該承攬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於一○二年十月一日提出民事準備㈦狀主張:關於搶險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擇一判決(見原審卷第二宗九、十、一二九、一四五頁)。慈龍公司似於原審始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搶險工程款。乃原審遽命第六河川局給付慈龍公司搶險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未敘明其法律上之依據,自有可議。第六河川局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慈龍公司上訴、第六河川局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第六河川局得扣減物價調整款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慈龍公司不得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該扣減之物價調整款;慈龍公司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搶險工程款,依序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爰為慈龍公司、第六河川局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慈龍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第六河川局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