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上 訴 人 顏嘉伸
顏嘉佑被 上訴 人 卓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送達上訴人顏嘉佑,同月八日就上訴人顏嘉伸部分寄存送達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顏嘉伸部分經十日即於一○四年六月十五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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