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上 訴 人 賴文溪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上訴 人 賴金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係在民國九十三年修正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四條前,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就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惟依黃昭仁之證述,上訴人獲選為管理人當時,本即係代表南勢村轄區之管理人,在九十三年規約書修正將各轄區之代表明文化後,仍繼續擔任代表南勢村轄區之管理人,雖未當然解任,但在九十三年間修正規約書第四條後,將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自全體派下員改由轄區派下員選任後,管理人之解任亦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即由各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之。上訴人所代表之南勢村轄區派下員,既以過半數書面同意表示解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被上訴人再經該轄區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自均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上訴人原擔任系爭祭祀公業南勢村轄區之管理人,該轄區之過半數之派下同意解任上訴人,表示該轄區之大部分派下已失對其信賴關係,原審認其解任發生效力,自不違背該契約本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