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上 訴 人 仁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簽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外包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美容中心(下稱美容中心)委由上訴人經營,營業款項由伊代收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扣除上訴人應付費用等,餘款由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因伊對代收款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免徵營業稅生有疑慮,故兩造於上開約定特別記載「營業稅外加」。又伊認為醫院,代收之銷售護膚產品所得屬免徵營業稅範圍,故上訴人請款時未自暫收款項中扣除該營業稅。惟九十九年間伊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稅,認定代收護膚產品款項非屬免徵營業稅範圍,命伊補繳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上開稅額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經伊催告給付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營運規範第七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於原審追加)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請求給付罰鍰七十萬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營業稅外加」,係指伊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被上訴人所生之營業稅,於伊開立發票請款時,應如何分擔稅款及計算請款金額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乃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消費者所生之補徵營業稅及裁罰,與上開約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查被上訴人將該院美容中心以外包方式委由上訴人經營,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乃委託經營契約,委託人原則上受領權利金而不負擔營運成本。凡與營運成本攸關者,仍應由受託之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及營運規範第七條第二項費用規定均在重申上旨,非謂其上明載之費用始應由受託之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承不爭議營業稅額屬美容中心營運之營業額,僅爭執由上訴人銷售與消費者,依營業稅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稽之委託經營契約,營運由受託人負責,委託人原則不分攤成本,本件受託人不直接以自己名義銷售或服務,而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且國稅局以美容、護膚等非應免徵項目為由補徵營業稅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締約當時認伊為醫療機構可免徵營業稅,但又慮及如未被認定免徵,故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營業稅外加」之註記約定等情,應可信實。國稅局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護膚產品共計二千三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逃漏營業稅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另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經營銷售護膚產品共計七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逃漏營業稅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認定被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而補徵一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上開營業額既來自美容中心營運項目,如應稽徵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自其暫收款項,與其他上訴人應付之費用等扣除後,「剩餘款項」再由上訴人請款,然因請款時,均認無須繳納營業稅致未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為有據,其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美容中心外包予上訴人經營,營業款項由被上訴人暫收後,再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本件上訴人已請款完畢,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遭人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護膚產品等,經高雄市國稅局補徵營業稅一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等情,乃為原審所認定。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契約價金及請款:乙方(即上訴人)應每月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繳納基本權利金(場地租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乙方依每月營運收入貳佰伍拾萬元為基準,超過部分按百分之十五繳交甲方。權利金繳納期限:㈠乙方應於每月十日,繳納基本權利金。㈡超額經營權利金,於次月底繳交。甲方得按月自美容中心之暫收款項,扣除乙方應負之費用甲方提成等款項,其剩餘款項由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營業稅外加」(見一審卷第七頁正反面)。由標題文字,即知該條係就契約價金及請款方式所作之約定,觀其內容,第一、二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收取之基本權利金、超額經營權利金,第三項係約定權利金繳納期限,第四項係約定上訴人請款方式。訂約後兩造就該條第四項約定之「營業稅外加」之意義,發生疑議,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討論結果,依被上訴人建議方案處理,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之剩餘款項開發票領款,內含營業稅(見一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而上訴人事後亦係以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按稅率百分之五還原計算填報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報稅(見一審卷第一九一頁反面)。依此情形,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記載之「營業稅外加」,似係兩造於締約時就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被上訴人所生之營業稅,於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應如何分擔稅款及計算請款金額所為之約定;原審認係約定被上訴人事後遭課徵營業稅時,應由上訴人負擔,是否合於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尚非無疑。其逕依上開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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