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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優勢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偉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未屆滿之租金予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遷出交還房屋,並將招牌、裝潢拆除恢復原狀,及遷出公司行號為停止條件。系爭契約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五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時,上訴人並未恢復原狀,其請求返還該租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已兌現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租金、及未兌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七紙支票。又系爭租賃房屋,縱有地板高低差問題,惟為上訴人訂約時所已知,仍願承租,並於其委由他人承攬裝修工程項目中且有「全室地坪敲除」,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自始未合於餐廳使用,及其係拆除原有裝潢始發現土地有塌陷不平情形,影響收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與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上訴人返還七十萬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交付之房屋,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目的者,雖有未合於建築技術成規之規定,苟無使用上安全之瑕疵者,尚難認出租人有上開義務之違反。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上訴人合於租賃目的使用、收益之房屋,為原審所審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使用上安全之瑕疵,徒以系爭房屋之最下層,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舖設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再爭執系爭房屋是否合於餐廳使用、收益目的,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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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